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431民初621

 

原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茹,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方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6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8531日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新局办公楼楼顶防水处理工程》和《新局配电室和员工食堂屋顶防水处理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实施。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两项工程款合计1002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32000元,剩余68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新局办公楼顶防水处理工程》和《新局配电室和员工食堂屋顶防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的事实及工程价款为100200元。2.授权委托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包的两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时代方舟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531日,被告时代方舟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新局办公楼的防水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其中新局办公楼顶防水工程造价53702元,新局配电室和员工食堂屋顶防水工程造价46498元,共计100200元。2018610日,被告时代方舟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委托原告***具体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32000元,剩余68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时代方舟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务分包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认已经收款32000元,被告仍欠6820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计752.5元,由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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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欣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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