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7029号
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一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辛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西安市高新区秦渡街道王渭村。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八层。
负责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西安市鄠邑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西安市鄠邑区甘河街道宋村五组。
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二层。
负责人: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辛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燕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辛某,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38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辛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三号路十字左转时,适逢被告燕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陕AF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后导致被告燕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陕陕AF0**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E陕EV4**半挂牵引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董某无事故责任。事故中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EV陕EV4**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车辆,被告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车辆为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险,被告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A**陕AF0**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造成相应的停运损失,经原告委托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1077元/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天数的车辆维修时长部分时间段无事实依据,存在自行扩大损失可能。同时,因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有的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即使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我公司仅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另外,车辆停运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辛某辩称,我驾驶的XXX号车辆系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系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我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另外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所有的XXX/陕AF**陕AF0**公司即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驾驶人燕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被告燕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AF0**陕AF0**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与被保险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辛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三号路十字左转时,适逢被告燕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陕AF0**陕AF0**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后导致被告燕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陕陕AF0**陕AF0**失控,又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E陕EV4**陕EV4**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董某无事故责任。事故中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EV陕EV4**陕EV4**渭南某有限公司所有,董某系某甲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车辆为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辛某系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陕AF0陕AF0**陕AF0**公司所有,燕某系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所有的XXX/陕EV44陕EV4**陕EV4**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的XXX/陕EV446陕EV4**陕EV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1321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陕EV446挂陕EV4**陕EV4**24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陕AF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023)陕0523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2023)陕0523民初4183号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被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案外人董某驾驶的XXX/陕EV446挂重陕EV4**原陕EV4**司所有的货运车辆,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厂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被告辛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的被告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辛某系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燕某系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均系二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用为193860元(1077元/天×18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实际具体的维修时间,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计算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案件事实对其主张的107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停运损失共计3231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310元,应由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70%即24017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30%即10293元。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庭审中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某乙公司不予赔偿。因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对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本院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保险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保险人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017元;
二、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293元;
三、驳回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52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因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渭南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