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92号 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6879659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丰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832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5146.84元及截止到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97010元,共计1492156.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至2022年,被告每年与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名为SXSYPJ2019036、SXSYPJ2020180、SXSYPJ2021030、SXSYPJ2022069的《配件买卖合同》,截止2024年11月30日该四笔合同被告认可欠原告配件款89514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付的本金认可,但双方是在2024年11月30日才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合作从2000年初至2022年,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配件,双方每年订立《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XSYPJ2019036、SXSYPJ2020180、SXSYPJ2021030、SXSYPJ2022069。2024年7月30日,双方对被告欠付的款项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尚欠原告895146.84元。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配件买卖合同》、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配件买卖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配件,被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配件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欠付款项的数额为895146.8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4倍LPR进行计算,则被告以欠付款项895146.84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为标准,自双方形成结算之日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944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146.84元及截止到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9440.4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受理费9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06元。由被告负担570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