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8637号
申请人:***,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灯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灯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灯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嫣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