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
法定代表人***,上***灯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联大厦**v>
法定代表人***,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懿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
法定代表人***,上海懿蓝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上诉人上***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上海懿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蓝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2018)沪7101民初1036号(以下简称1036号案)民事诉讼,诉请判令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共同向**公司交付安置的10套配套商品房计建筑面积582.1平方米,并赔偿因延迟交房产生的**公司职工临时过渡费73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爱景公司赔偿**公司732,000元,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2018年4月16日计至2018年6月15日的赔偿款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鸿海公司、懿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爱景公司以与鸿海公司、懿蓝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懿蓝公司作为鸿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担原爱景公司的拆迁工作,爱景公司作为拆迁许可证的持有者仅负责配合**。对于涉及可能由爱景公司支付的动拆迁款项,鸿海公司、懿蓝公司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对**公司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就该《备忘录》发表意见。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沪03民终107号判决,认定……爱景公司以其与鸿海公司、懿蓝公司、XX公司签订《备忘录》为由主张对**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公司以爱景公司无可执行财产,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爱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其余安置过渡费70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在1036号案中诉请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向其支付过渡费732,000元,原审判令爱景公司赔偿**公司732,000元,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其中的赔偿款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已结合《备忘录》等证据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对前诉生效裁判确立的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就732,000元赔偿款中仅承担24,000元的裁判结果不服,要求就其余的赔偿款由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诉请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备忘录》,在前诉中各方均发表了意见,法院亦进行了阐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公司。裁定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036号案一审判决后,鸿海公司、懿蓝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二审过程中,爱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备忘录》,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当时各方对作为爱景公司的该证据发表了意见。因1036号案中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不能依据《备忘录》主***公司、懿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只得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备忘录》,系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应根据《备忘录》对爱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次诉讼中《备忘录》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在前案起诉时,上诉人是依据签订的项目协议主***公司、懿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据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在《备忘录》中的承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前后案件提出请求的依据不同。前后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鸿海公司、懿蓝公司辩称:上诉人已于1036号案中起诉两被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732,000元过渡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备忘录》也已于前案二审中由爱景公司举证,并非新证据。前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24,000元过渡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两被上诉人已依据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现上诉人再次要求两被上诉人对708,000元过渡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两被上诉人主张同一诉讼标的,不仅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与前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相悖。两被上诉人并非房屋拆迁主体,不承担过渡费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签署《备忘录》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此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作出保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假定被上诉人依据《备忘录》应当向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同时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公司曾在1036号案中起诉被上诉人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732,000元过渡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各方责任承担作出判定。该案二审上诉后,本院在对《备忘录》等证据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上诉人认为,《备忘录》中载明两被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的相关债务。经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1036号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系对1036号案及二审生效裁判不服,要求两被上诉人就前诉确定的爱景公司承担的安置过渡费70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属于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鲍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淼堂
书 记 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