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684号
原告:上***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联大厦**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懿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原告上***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上海懿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蓝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因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海公司、懿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与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曾作出(2018)沪710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判令爱景公司支付**公司人民币732,000元(币种下同),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其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的(2019)沪03民终107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涉及的2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708,000元因爱景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至今未履行。爱景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了该四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爱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732,000实际系备忘录涉及的动迁工作中产生的,故被告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应共同承担剩余临时安置补助费708,000元的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爱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动迁安置过渡费70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根据拆迁补偿相关规定,过渡费适用于居民安置,原告系公司,不符合应支付过渡费情形,且即使产生相应费用也应由爱景公司负担,两被告并无支付义务。第二,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爱景公司在前诉二审中提交的备忘录仅约束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等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两被告并未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不能据此要求两被告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备忘录中约定保证条款,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亦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景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经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8)沪7101民初1036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共同向原告交付安置的10套配套商品房计建筑面积582.1平方米,并赔偿因延迟交房产生的原告职工临时过渡费732,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爱景公司赔偿原告732,000元,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2018年4月16日计至2018年6月15日的赔偿款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鸿海公司、懿蓝公司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爱景公司以与鸿海公司、懿蓝公司、XX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懿蓝公司作为鸿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担原爱景公司的拆迁工作,爱景公司作为拆迁许可证的持有者仅负责配合**。对于涉及可能由爱景公司支付的动拆迁款项,鸿海公司、懿蓝公司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就该备忘录发表意见。2019年11月11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民终107号判决,认定……爱景公司以其与鸿海公司、懿蓝公司、XX公司签订备忘录为由主张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爱景公司无可执行财产,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其余的708,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18)沪7101民初1036号案件中诉请爱景公司、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向其支付过渡费732,000元,本院判令爱景公司赔偿原告732,000元,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对其中的赔偿款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已结合备忘录等证据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对前诉生效裁判确立的鸿海公司、懿蓝公司就732,000元赔偿款中仅承担24,000元的裁判结果不服,要求就其余的赔偿款由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诉请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备忘录,在前诉中各方均发表了意见,法院亦进行了阐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灯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上***灯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