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9民初2181号
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毛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艾新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村民,住该址。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已到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及丝杠拖欠租金209868.29元(所租物资租金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后附明细);3.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资钢管3623米,如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4.未归还租赁物资每天租金72.46元,租金请求从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完全归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物成本后终止。5.拖欠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617231.02元,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后附计算明细);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4日,被告1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2**与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22,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起陆续给被告施工地供货(供货地址:富县XX路,租赁用途:修建富县国税局楼)。2016年5月6日,被告1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3**与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33,原告从2016年5月6日起陆续给被告施工地供货(供货地址:富县XX镇,租赁用途:修建民房)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22)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09月26 日租金为117740.67元,已付款25575元(后附明细),欠租金92165.6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3)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 日租金为119702.62元,已付款2000元,欠租金117702.62元。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623米。综上所述:被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产生租金237443.29元,已付款27575元,欠租金209868.29元,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623米,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617231.02元,现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现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并非答人所签订,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称答辩人委托被告**和**分别与其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和**并非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并不认识此二人,更未委托过该二人代答辩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均是“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然而事实是答辩人自成立以来,项目部仅设立过一至六部,从未设立过第九项目部,且答辩人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早在2012年4月25日的时候就召开过会议,通知将所有项目部的印章全部收回统一管理,未经授权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律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答人第九项目部印章完全是违法私刻的,答辩人从未有过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过追认。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显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然而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向答辩人核实过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对被告**和**的身份进行过确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该二人有代理权。因此,案涉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答辩人也从未使用过相关的租赁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物资数量等相关事实。如上所述,答辩人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也并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租合同中只对租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没有对租赁物资的数量进行约定,对于租货物资的实际数量为多少,原告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租金,完全是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清单进行计算的,并无双方确认一致的单据。因此,租赁物资数量为多少、租金支付情况如何、租赁物返还与否,均凭原告的一己之言,无法证明其客观性、公正性,原告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22)所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据原告白述该合同的租期至2014年9月26日,截至目前已六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3)所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至今已四年有余,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租赁物资未予归还,无法证明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
被告**辩称,我就是个揽工的,价钱都是老板姜洋和原告谈好的,章子也是老板姜洋给我的,姜洋和我公司啥关系我也不清楚,我就是个看门的,具体如何使用是老板使用,我不清楚,合同是我签的名。原告诉求是老板欠下的,不是我欠下的,老板欠我的工资还没有付。
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0月4日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16年5月6日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据的证明对象: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证明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二、出入库单,证据的证明对象: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来往数据;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证明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资数据的真实性。原告于2013年10月04日送到富县税务局租赁物钢管200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05日送租赁物钢管200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09日送租赁物钢管160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10日送租赁物钢管404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13日送租赁物钢管170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14日送租赁物钢管20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16日送租赁物钢管3580米,提货人**;2013年10月20日送租赁物钢管1238米,提货人**;2013年10月26日送租赁物扣件1500个、钢管2372.8米、丝杠600个,提货人**、**;2013年10月29日送租赁物扣件2100个,提货人**;2013年10月30日送租赁物钢管2138.4米、丝杠430个,提货人**;2013年11月02日送租赁物扣件1020个、钢管1650米,提货人**;2013年11月05日送租赁物钢管1570.8米,提货人**;2013年11月11日送租赁物钢管1617米,提货人**;2013年4月06日送租赁物钢管1248米,提货人**;2013年4月20日送租赁物钢管1260米,提货人**;2013年4月28日送租赁物扣件1020个、钢管1200米,提货人**。2013年4月30日送租赁物钢管3966米、扣件1020个,提货人**;2014年8月18日送租赁物钢管1200米,提货人**。上述租赁物被告接收用于富县税务局的修建工程。2013年11月09日**返还钢管757.5米;2013年11月12日**返还钢管1551.5米;2013年11月16日**返还钢管1440.7米;2013年11月22日**返还钢管973.5米;2013年11月24日**返还扣件2097个;2014年03月11日**返还钢管6653.2米;2014年03月12日**、**返还钢管2314.4米、丝杠699个;2014年03月14日**返还钢管1197.7米、丝杠319个;2014年03月24日**返还钢管2057.9米、丝杠12个;2014年5月14日**返还钢管1958米;2014年6月03日**返还钢管3163.5米;2014年6月04日**返还钢管3148米;2014年6月07日**返还扣件1245个;2014年6月08日**返还扣件1050个;2014年6月29日**返还扣件1350个;2014年07月05日**返还钢管2754米;2014年07月06日**返还扣件918个;2014年07月07日**返还钢管5412.9米;2014年9月26日吕新平返还钢管1200米。第二份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06日送到富县XX镇租赁物钢管1750米,提货人**;2016年5月18送租赁物钢管1750米,提货人**;2016年5月28日送租赁物钢管1645米,提货人**。**于2016年7月22日返还钢管1522米。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证据的证明对象:租金计算清单,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证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物资租金的真实性。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22)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09月26 日租金为117740.67元,已付款25575元(后附明细),欠租金92165.6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3)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 日租金为119702.62元,已付款2000元,欠租金117702.62元。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623米。综上所述:被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产生租金237443.29元,已付款27575元,欠租金209868.29元,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623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归还物资数量及价值清单,证据的证明对象:未归还物资数量及价值清单;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证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及价值的真实性(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是根据出入库票得出,即:出库数量减去入库数量即为未归还物资数量;未归还物资价值是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乘以未归还物资数量计算出)。钢管3623米×20元/米=72460元,合计:72460元;未归还物资每天租金:钢管3623米×0.02元/米/天=72.46元,每天租金合计:72.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20年12月19日录音光盘,证据的证明对象: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袁某某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通话录音;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证明截止录音时间被告承认欠账一事。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第九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的,我公司从未设立过第九项目部,也未委托过**、**代签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二、三、四,因为该证据我公司未委托过**、**,对其上面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所说,其对保安公司是否中标并不知情,可以印证保安公司与此事并无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字、出入库单上的字都是我签的,我一天就看大门,货送来了,老板让我数一下,把字签了,我就签了。合同在哪里签订的,我不清楚。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1.延保建司发【2012】001号文件;2.会议记录(2012年4月25日),证明对象:2012年4月25日,保安公司召开会议,通知将所有项目部印章全部收回统一管理,未经授权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证明目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未设立过第九项目部,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姜洋富县税务局工程款付款清单,证据的证明对象:1、2013年4月,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招标,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富县税务局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姜洋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提供的目的和作用:涉案建设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系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且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姜洋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洋就是被告**和**所说的老板。姜洋没有公司,就是自己的劳务队。原告对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被告保安公司自述不认可,证据二我们送货地址是富县税务局,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上写的工程地点是富县城关村XX路西侧,也没有具体说是哪,不知道是否为我们送货地址。被告**对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据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与被告**、**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与原告无直接无任何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持有被告保安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即《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22,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起陆续给被告施工地供货(供货地址:富县XX路,租赁用途:修建富县国税局楼)。2016年5月6日,被告**持有被告保安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即《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33,原告从2016年5月6日起陆续给被告施工地供货(供货地址:富县XX镇,租赁用途:修建民房)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22)从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及结算充分证明自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09月26 日租金为117740.67元,已付款25575元,欠租金92165.6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3)从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及结算充分证明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 日租金为119702.62元,已付款2000元,欠租金117702.62元,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623米。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管每米赔偿20元;第十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617231.02元,庭审时于2020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安公司仅设置一至六项目部,未设置第九项目部,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保安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开会并宣布未经授权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2013年4月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招标,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富县税务局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具体负责实施。姜洋带领被告**及被告**随其在富县税务局项目工程和富县XX镇修建民房工程处施工。被告**系被告**及姜洋的叔父,**与姜洋系兄弟关系。被告**及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以上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供到施工工地。两处施工已于原告诉前结工。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通过谈话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违约金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清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因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按合同相对性各自的履行义务清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诉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四中,要求被告对钢管3623米若不能退还造成的的损失按合同约定20元/米计7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保安公司设置有第九项目部及签订合同时的授权;二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处涉案工程属被告保安公司具有关联性;第三方面被告保安公司2012年4月25日的《通知》将所有项目部(其原仅设有1至6 项目部)印章全部收回统一管理,未经授权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该《通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近一年前;故根据以上三点,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亦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分别依法解除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2165.6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7702.62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623米及该钢管的相应租金费用(每天租金72.46元/3623米,从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完全归还租赁物为止),或赔偿原告3623米钢管折价损失7246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由被告**、**各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忠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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