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6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礼,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礼,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雄,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礼,上诉人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礼、杨世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有“于进源及保安房产公司一共支付给原告40多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理由中有“于进源在施工期间,以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购买原告的排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审卷中证据看,不能证实是“以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进行的。3、原审判决理由中有“于进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保安建筑公司”,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从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牛 菲
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