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02民初1856号
原告**,男,汉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干部,现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中心街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白雪,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镇沙马坪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礼,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迎宾大道翟则沟**保安地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雄,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房地产公司)、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建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保安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陕06民终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定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米大道"煜华小区"三号楼五单元十一层C户型房屋一套,面积为129.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煜华小区"建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9月份,原告来到被告设立的售楼部查看,发现原告协议所定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向外售出,于是原告就此事又和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答应予以解决,但直到现在仍没有结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51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10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订房协议、缴纳房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了缴纳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客观上造成了房屋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房款,承担利息和赔偿责任。
证据二:延安市保安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目的: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首页署名为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房地产公司的主要股东为保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三:房屋户型图、煜华小区房屋施工平面图、延安市房管办证明、袁延平证言。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返回收取原告的51万房款,承担利息和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予接受,保安房地产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保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保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购房关系,原告提供的《预定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均加盖的是"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可以确定该诉争楼房可能系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实施的虚假售楼及收款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保安房地产公司与该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且保安房地产公司与保安建筑公司是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机构,保安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来销售自己开发的楼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售房许可证、保安房地产公司未出售房屋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保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预售房资格,建筑公司没有预售房资格,煜华小区未售出房屋情况,本案涉案房屋并未售出。
证据二:**和证人袁延平的预定房协议俩份,证明目的:袁延平的证言是不可信的。
被告保安建筑公司辩称,保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与于进源签订的协议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予接受。作为延安市保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于进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授权,也没有追认,完全是于进源个人行为,保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售楼主体,应当驳回对保安建筑公司的起诉。保安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都不具有出售商品楼的法律资格,保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过该诉争楼房的所有权,也没有授权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来销售该楼房!更没有实施过收款行为。第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印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购买楼房的时候,既不是从开发商手中签订预定合同,也没有考虑该出售方是否具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缴款还是支付给一个项目部,足见其自身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时均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签订合同及收取其购楼款的第六项目部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建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所签订,加盖有第六项目部的公章,内容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房产办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有异议,经查,本院对原告购买C型楼房一套及付款予以认定。
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庭审后提供转款31万元银行转账凭据,经质证,本医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缴纳购房款5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是“煜华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保安建筑公司是“煜华小区”的承建人,于进源系保安建筑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煜华小区”施工队负责人。2012年3月,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给保安房地产公司颁发了“煜华小区”2、3号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保安房地产公司允许施工项目部卖楼房10套,售房款可以抵作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2010年10月31日,被告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甲方(出售方)为保安房地产公司的《预定房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购买“煜华小区”3号楼5单元11层C户型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51万元。合同代理人方有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负责人于进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缴纳了21万元现金,并通过转账向缴纳了剩余30万元房款。“煜华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自己预订的楼房已经出卖,遂多次找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于进源及保安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煜华小区”尚有一套楼房未售出。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楼房为争议房,原告**认为自己预购的不是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允许施工项目部出售部分楼房并以楼房款抵作工程款的行为,是授权项目部出售楼房的行为,故本案保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甲方(出售方)为保安房地产公司的《预定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交付房屋的责任。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应当交付的房屋与原告预购的房屋户型与面积不一致,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5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安房地产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51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该案原、被告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属于同一物产生争议,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51万元从2010年10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保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保安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来销售自己开发的楼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协议》;
二、由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40元,由被告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军
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