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220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被告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不足,1、证据的形式多为复印件、打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原件及原始载体予以核实真实性;2、对于复印件、打印件拟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对于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实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导致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许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号:13GB91136),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向原告订购产品共3类,合同总金额1056000元。产品的具体种类及金额分别是低压开关柜26个,总价730000元;干式变压器2个,总价236000元;直流屏1个,总价90000元。交货方式:供方送货。交货地点:襄阳市中医院现场。运输方式:汽运。付款方式及期限:汇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60%。10%质保金一年后10个工作日付清。付款方式补充说明:货到现场调试后10个工作日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60%货款。 2、2013年6月21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直流屏价款90000元。2013年9月23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盖章确认收到直流屏一套。 3、自2013年9月23日后,许继电气公司与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关于《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号:13GB91136)中所涉产品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原告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最晚时间在2013年9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就诉讼时效进行了举证,但其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微信截屏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许继电气公司是否向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进行了催收,原告许继电气公司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本案的货款欠付事实。原告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两份《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中,被告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认可2013年9月23日盖有其公司公章的验收单,该单已结清。对于2013年8月25日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被告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以未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就该验收单未加盖公章予以说明情况,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书面回复称,据向其工作人员核实,验收单没有加盖公章系交易习惯,被告方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无盖章的权利,但不影响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验收单,其中9月23日的验收单填写内容完整,被告公司收货人签名和公司盖章,故原告许继电气公司称双方未盖公章系交易习惯及工作人员无权盖章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书面回复使其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