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2401号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产品加工订货合同》至今仍然有效存续,双方之间属于持续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虽约定了货物的总数量、总价款,但货物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且未对交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仅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的电话通知为准,故该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中提出自2013年9月23日后,双方未在发生业务往来,而2017年8月24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向许继电气公司发出《合同中止通知》,暂时中止合同执行。说明双方一直在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履行问题进行沟通。此外,在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许继电气公司派遣职工范某(也是合同签订者)多次前往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处进行催收,也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向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进行过催收。另,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许继电气公司送达《合同中止通知》一份,载明因业主方原因致使工程无限期推延,故除已交付的货物外,其余设备取消,中止合同执行。上述证据均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货款欠付事实。许继电气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5日将12台开关柜交付至指定交货地点,并被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指定人员接收,此系客观事实。验收单虽未盖章,但是有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应视为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辩称,服从原判。
许继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3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551.3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2096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17日,许继电气公司与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号:13GB91136),主要内容为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向许继电气公司订购产品共3类,合同总金额1056000元。产品的具体种类及金额分别是低压开关柜26个,总价730000元;干式变压器2个,总价236000元;直流屏1个,总价90000元。交货方式:供方送货。交货地点:襄阳市中医院现场。运输方式:汽运。付款方式及期限:汇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60%。10%质保金一年后10个工作日付清。付款方式补充说明:货到现场调试后10个工作日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60%货款。2、2013年6月21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直流屏价款90000元。2013年9月23日,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盖章确认收到直流屏一套。3、自2013年9月23日后,许继电气公司与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关于《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号:13GB91136)中所涉产品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最晚时间在2013年9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付款时间。许继电气公司就诉讼时效进行了举证,但其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微信截屏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许继电气公司是否向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进行了催收,许继电气公司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本案的货款欠付事实。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两份《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中,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认可2013年9月23日盖有其公司公章的验收单,该单已结清。对于2013年8月25日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验收单》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以未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许继电气公司就该验收单未加盖公章予以说明情况,许继电气公司书面回复称,据向其工作人员核实,验收单没有加盖公章系交易习惯,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无盖章的权利,但不影响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验收单,其中9月23日的验收单填写内容完整,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收货人签名和公司盖章,故许继电气公司称双方未盖公章系交易习惯及工作人员无权盖章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许继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书面回复使其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许继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继电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不足,1、证据的形式多为复印件、打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原件及原始载体予以核实真实性;2、对于复印件、打印件拟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对于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综上,许继电气公司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实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导致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许继电气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许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确有困难”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许继电气公司一审诉讼中,除2张《货运验收单》外,其他证据,包括《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均为复印件,人民法院无法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核实。在起诉状中,许继电气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完其所主张的货款。同时,许继电气公司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3年9月23日后,关于本案合同所涉产品即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许继电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许继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继电气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其已交付了12套低压开关柜。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继电气公司另申请员工范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范某在2015年7月往返许昌、襄阳的火车票复印件,欲证明其2015年曾向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催收过货款。因系复印件,证人范某系许继电气公司负责襄阳十堰区域的销售工作的员工,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许继电气公司在2015年对案涉货款进行催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继电气公司于2013年8月向武汉东西湖区电力设备公司襄阳分公司交付了12套低压开关柜。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书记员  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