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320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告***之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因本人治疗未终结,暂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党韩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芳
书记员  李茸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