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320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告***之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因本人治疗未终结,暂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党韩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芳
书记员 李茸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