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21民初128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共同诉讼代表人:黄旭,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村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蒋奔流,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村民。
被告:海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东区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元,男,汉族,该公司职工,江苏省丰县村民。
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王乃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湖南省浏阳市村民。
被告:青海五矿中铁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办公楼东侧幢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连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李文斌,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五矿中铁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75元,减半收取296.8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环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丽萍
书 记 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