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21民初130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村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黄旭,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村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蒋奔流,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村民。

被告:海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东区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元,男,汉族,该公司职工,江苏省丰县村民。

被告: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王乃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湖南省浏阳市村民。

被告:青海五矿中铁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办公楼东侧幢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连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李文斌,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五矿中铁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91元,减半收取366.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丽萍

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