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茹,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友谊西路246号2-16。
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水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惠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茹、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路来忠、介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前身系西安电脑专修学院,后更名为现名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内付清,但直至2012年,被告仅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下属市政分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公司4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利息8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信誉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书1份、结算清单1份、致各施工单位信函1份、回复函(原告给被告)1份、收款收据1张、承诺函2份、确认函1份、核算报告1份、付款情况书面统计情况1份、(2008)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收款收据、确认函外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辩称,根据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336112元,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工作疏忽为原告所出具的还欠400000元的证据不实,不能作为原告追索400000元的依据。现被告已还清原告欠款1336112元,并多付163888元,被告不欠原告400000元的工程款以及85800元的利息,更不欠所谓的工程信誉金2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书1份、(2005)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009)西中法执民字第94号结案通知书1份、确认函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施工协议书、(2005)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外均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与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承包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西安市灞桥区狄寨镇二原子;工程内容:1、给、排水;2、学区砼路面及人行道铺设花砖;3、广场系列、喷泉及配套设施;工程造价:按99土建综合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取费标准四类工程执行,大管径D600以上排水按市政定额执行,工程量的增减以甲方代表签字为准。付款方式:按月进度计划完成的工作量,付给5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后付给造价的75%,工程量决算完后,一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10%作为保修金到一年付清,余款甲方作出还款计划。2002年4月25日,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市政分公司向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交纳工程信誉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即组织人力、机械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西安理工专修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公司无力垫资,该工程与同年8月份停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
2005年,西安市狄寨街道办事处曾因西安理工专修学院拖欠土地租金将西安理工专修学院起诉至本院。2005年3月7日,我院以(2005)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与狄寨街办签订的《关于迁校建设用地协议》无效,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原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交由狄寨街办处分,狄寨街办给付被告15353842元。该判决生效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将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原承租地上的建筑物处分给了本案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原西安电脑专修学院)。
2005年10月18日,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西安理工专修学院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灞民初字第65号]甲(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乙(西安电脑专修学院)、丙(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三方经过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返还549.78亩土地。二、丙方原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由甲方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处分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付丙方的壹仟伍佰零陆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圆陆角(15068347.60元)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由乙方承付。三、乙方给付丙方15068347.60元人民币,具体的时间、方式,由乙、丙方另行协商。四、甲、乙双方有关交接建筑物等、具体事项,另行协商。”2005年11月21日,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向包括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出具“致原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各施工单位信函”1份,该函主要告知各施工单位,其已全面接手原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并督促各施工单位上报各自施工信息等材料。2005年11月23日,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向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回函1份,说明了工程造价、垫付投入等情况。2006年3月6日,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向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出具“确认函”1份,该函主要载明:“兹有陕西东南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市政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与西安理工专修学院签订了西安理工专修学院排污管道工程及校内主干道工程的施工协议书,排污管道于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内东边起至凯联学院接口处,该排污管道全长1419米,校内主干道水泥路面,全长600米,该两项工程于2002年已全面完工,现因西安电脑专修学院已全面接手了原西安理工专修学院的烂尾工程,目前东南市政公司完全同意将该工程移交给西安电脑专修学院,该排污管道及路面将由西安电脑专修学院全权接收。道路、排污管道、广场系列及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费用将由西安电脑专修学院分期分批付给东南市政公司。特此确认。移交人: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代表签名:孙熙乐,接受人:西安电脑专修学院代表签名:惠鹏斌”。钤印“西安电脑专修学院”、“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2007年12月10日,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向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该函载明:“兹有我院与贵司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我院对贵司所作的承诺继续有效,现我院组织原施工队与西安理工专修打官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皆由我院承担,与贵司无关。”2008年5月16日,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西安理工专修学院诉至我院,我院遂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与西安理工专修学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二、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8731元;三、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又向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该函载明:“今承诺2008年9月30日前付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09年和2010年分两年付清。”2010年10月19日,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与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在“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页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最终定审价为人民币190万元整(壹佰玖拾万元整)。自2010年10月1日以后所付款项需提供税票。”2012年10月30日,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与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再次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1份,该结算清单载明:“经甲(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乙(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于2002年在甲方校园内所施工的下水道及主干道水泥路面总造价定于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甲方于2006年至2012年10月30日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至今余乙方在甲方校园内所施工的下水道及主干道水泥路面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未付。”钤印“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另查明,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陆续共向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市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又查明,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系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致各施工单位信函、回复函、承诺函、确认函、核算报告、付款情况书面统计情况、(2005)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已合法转让的债务应当由受让人,即新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据(2008)灞民初字130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西安理工专修学院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反映出,原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在校内所建地面建筑归本案被告所有,同时被告承担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在建校中所欠债务;即原债务人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将债务概括转移给本案被告。2006年3月6日,原告在双方认可的“确认函”上签章确认,其同意西安理工专修学院欠付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此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0月19日再次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为1900000元整;被告也曾陆续付款。2012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中明确余款在2009年和2010年分两年付清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仍予以支持,唯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67766.67元(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指导利率年利率5.35%÷12个月×38个月=67766.67元)为准。此外,原告虽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其于2002年4月25日向西安理工专修学院支付的工程信誉金20000元整,但原告就此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同时该工程信誉金亦非原告向被告支付,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受让西安理工专修学院债务时包括该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副院长蔡建林在不清楚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确认双方工程款为1900000元,但原、被告曾经数次确认工程款为1900000元,且加盖被告印鉴;故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7766.6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向其支付工程信誉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87元应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87元;被告西安数字科技技师学院应将案件受理费8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严
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