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95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200。

法定代表人:蒋钦。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40000元并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杨凌华电部分工程,2014年原告为被告做土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价款的计算方法、付款时间及方式,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初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90余万元,前期已付款86万元,尾款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至此***与被告杨凌项目部的所有款项将全部结清,被告出具了《杨凌项目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出尔反尔,有诺不践。2015年12月31日并未支付尾款4万元。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及相关人员其一推再推,年年说给付,但均未给付,无奈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东南公司承接杨凌华电电厂土方基础项目施工,后东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东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杨凌项目工程结款》,内容为“我杨凌项目部与***在杨凌华电项目工程中前期已付款86万元,尾款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到此***与杨凌项目部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在收到此条时,将前期于6月9日扣押项目部的两辆车,交给杨凌项目部。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加盖陕西东南工程公司印章。同时孙娟、刘文、***分别在该单据上进行了签名。至今,被告东南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凌项目工程结款》及本院与孙娟电话记录、孙娟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虽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结合东南公司向***出具的《杨凌项目工程结款》及孙娟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且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南依照结算单据支付工程尾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凌项目工程结款》明确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孙娟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杨凌项目工程结款》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为无效欠条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马斯亮

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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