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北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世纪广场桔园公寓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北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街*号,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华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起诉称,其于2010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2月23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0.37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计算以340.37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为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2.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辩称,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以送审价为准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起点存在严重错误,故不同意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新艺华工程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完工,要求新艺华工程公司承担迟延交工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新艺华工程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工程项目产生多次变更及增量,按照合同约定应顺延工期,且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及交付工程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经验收后交由反诉原告使用多年,反诉原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反诉原告提起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新艺华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西安研发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8303227.***元。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于2010年12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安研发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图纸设计的所有范围及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00天,开工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接发包人正式通知,竣工日期为正式施工之日加100日历天;工程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收到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递交的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还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竣工验收、移交后三个月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合格、工程交付合格,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完毕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同时交付西北化工研究院使用。
西北化工研究院称新艺华工程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交工,新艺华工程公司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西北化工研究院对该工程多次进行增量及变更,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该证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存在数次变更及增量。
2014年6月27日,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交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结算价款为10421367.86元,但西北化工研究院未对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亦未按该结算报告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西北化工研究院于2015年4月将该工程项目审计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9028021.31元,西北化工研究院称新艺华工程公司认可该审计价款,但新艺华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还查明,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共计向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0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付款凭证、发票、工程资料签收簿、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艺华工程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西北化工研究院使用,西北化工研究院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该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一节,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其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结算报告递交了西北化工研究院,但西北化工研究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西北化工研究院认可该结算价款。西北化工研究院认为应依照其委托审计单位的审定造价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西北化工研究院收到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递交的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还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竣工验收、移交后三个月内。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交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但西北化工研究院始终未予答复,故应当视为西北化工研究院对新艺华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予以认可。西北化工研究院称新艺华工程公司认可其委托的审计价款,但新艺华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西北化工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艺华工程公司认可该审计价款,对西北化工研究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新艺华工程公司请求按照其向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西北化工研究院应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01367.8元。西北化工研究院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计算期间应予调整。因西北化工研究院收到新艺华工程公司的结算报告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施工合同约定审查时间为三个月,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完毕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9900299.41元),5%(521068.39元)为保修金,期满后予以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西北化工研究院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7日前,***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7日前。故西北化工研究院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以2880299.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以521068.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向新艺华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至于西北化工研究院反诉称新艺华工程公司迟延交工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西北化工研究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多次工程变更及增量,必然导致工期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完工,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工程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故原告新艺华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交工时间应予顺延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西北化工研究院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4013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299.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1068.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北化工研究院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0000元,原告承担299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费5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换香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郝佳2017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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