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宏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辖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世纪广场桔园公寓13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镇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泽楠,任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7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单板定作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神木新村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神木。本案不属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市××县,故应当由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