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沈浒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配电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胡明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佰沃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星海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文凯,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继配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佰沃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根据双方之间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变压器投产供货协议》确定的,与被上诉人和本案另一被告佰沃达公司之间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管辖问题均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变压器投产供货协议》予以确定。供货协议第3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变压器投产供货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魏都区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佰沃达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认定魏都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继配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继配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州佰沃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约定,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宏伟
审判员 张 亚
审判员 蔡文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洁
书记员谷雨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