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4875号
原告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MOURADTAMOU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江东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变压器低压线圈绕制工作。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对奖金发放等问题心存不满,当班时间拒不进入工作岗位,长时期逗留餐厅,并鼓动其他员工罢工;第二天被告继续以沟通为借口,拒不上岗。针对被告的旷工,公司对其劝诫无果。2015年8月24日被告当班期间仍拒绝到岗,导致公司不能正常交货,造成较大损失,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辩称,原告单方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也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江东青入职施耐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低压绕制工作。2015年9月16日,施耐德公司向***发出《关于给予江东青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通知》,称“江东青系我公司生产部员工,在2015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开始的中班工作时间内,其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时间逗留在餐厅,且没有按照领导的要求回到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造成公司正常的生产任务收到严重的影响。当公司领导在8月24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回到工作岗位并开始正常工作后,该员工依然拒绝执行公司的正常工作指令,不按照公司要求工作,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这一行为属于对抗上级合理管理,严重破坏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为了严明纪律,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破坏,保护其他努力工作员工的合法权益,经公司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江东青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分从即日起生效。”江东青于同日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施耐德公司已就上述解除事宜张贴公告,征求员工意见。
施耐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第11.3.2.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之一,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严重破坏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第13.2.3.1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给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按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施耐德公司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江东青的劳动合同。施耐德公司提供员工手册意见表决表,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江东青质证不予认可;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及工分记录,以证实江东青违纪事实,**青不予认可,工分记录系公司单方出具,工分的计量标准、目标产量、工作任务,并未向江东青明确。**青提交录音及书面证人证言,以证实公司违法解除,施耐德公司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确认江东青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青陈述,2015年8月20日、21日、24日正常出勤,上班时间是15点至23点,8月20日正常上班到吃完晚饭后,生产主管告知7月奖金少,其提出异议,与主管沟通,员工很多,主管告知找总经理,总经理不在,就在食堂等待,经理从上海赶来,21点多到的,与员工沟通,沟通了一个多小时到下班,告知第二天与全体再沟通;21日上班后开班会地方没有人,就在食堂等待,没有说让上班,中间领导过来没有对奖金作出回应,也没有说让回工作岗位;24日正常出勤打卡,开班会地方领导都在,班长安排完工作,总经理和员工沟通,没有解释奖金问题,问了员工想法,19点沟通结束回到工作岗位。施耐德公司陈述,8月20日因员工觉得奖金少了,不满意公司解释,要求总经理当面沟通,否则拒绝上班,同时江东青还鼓动其他同事聚集食堂,部门经理多次劝阻其拒绝,总经理来了后其和总经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同意,江东青故连续三天拒绝工作,21日及24日江东青打卡进入公司后,班长布置工作任务,***拒绝执行,大部分员工在20号沟通劝阻后已复工,为消除影响,公司给予江东青带薪放假20天。
另查明,江东青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裁决确认施耐德公司支付江东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施耐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江东青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奖惩条例、工会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签收单、门禁卡领用签收单、出勤记录明细、排单表、电子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施耐德公司以江东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抗上级合理管理、破坏公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首先,施耐德公司确认***离开工作岗位的缘由系奖金问题,但施耐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奖金问题给予江东青合理解释;其次,劳动者因薪资问题主动与公司沟通,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原告因此而未正常上班,其行为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尚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且施耐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奖金事宜给予江东青合理解释,以及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施耐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施耐德公司以江东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抗上级合理管理、破坏公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与江东青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施耐德公司应依法根据***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江东青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54000元,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江东青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