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沈中执字第491号
申请执行人: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MouradTamoud,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是: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011,896.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据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和强制执行。
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显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车辆、股权、银行和保险等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且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决定将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限制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的必需消费行为;三、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十五日拘留,经前往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所未能查找到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拘留人的行踪,故暂未能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关权利事项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工商档案、金融机构查询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本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及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作为执行机关,依法已经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努力实现保障权利人权利的目标。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及现场查找等多种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因客观原因暂未能予以实际实施。本院在案件执行中,虽穷尽法律赋予的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沈中执字第4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中建润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健
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
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
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