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卫阳,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卫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基础关系为追偿权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既非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亦非合伙债务追偿,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承诺书》也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上的,应当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约定的内容核心部分也是涉案工程合同责任归属的问题,其本质上亦为合同法律关系,需对《承诺书》的主体、内容、客体、责任、效力等法律要素进行审查与界定。原审判决未厘清承诺书主体、内容、客体、责任归属等问题,将《承诺书》作为支持被申请人追偿权的依据错误。二、申请人是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置业)内部职工,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及张卫阳借用被申请人资质负责案涉施工项目亦由瑞麟置业指定,本案名为挂靠,实为内部承包对外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未探求真实法律事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定性错误,导致判决发生根本性错误。1、***是瑞麟置业的内部职工,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对应的缴纳单位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实业)以及瑞麟置业。2、瑞林实业及瑞麟置业任命、指派XX组XX组进行施工。3、张卫阳是因贰项目组组建的需要由申请人雇佣,是负责项目组的日常事务的副手,其于2010年11月25日从该项目组离职。4、瑞麟置业指定***所在的贰项目组借用被申请人汇枫公司资质,为了便于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这是由瑞麟置业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就案涉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达成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就涉案所述的购买建筑材料费用承担则属于内部承包的对外法律关系的问题,内部承包人以自己名义或以项目组的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内部承包人是企业的代理人(包括表见代理),内部承包人对外签订的协议的责任往往直接由企业承担。因而,在该工程签订的商砼、租赁、购材料、配电等一切合同责任应当直接由瑞麟置业承担。三、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资质是出借给瑞麟置业,并由瑞麟置业支付挂靠费以及结算相关工程款项。况且,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申请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发包方的内部职工,也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且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所述被申请人与瑞麟置业合作很长时间,“承诺书”中的责任应当由瑞麟置业承担购买建筑材料的费用,而不应错误地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
汇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基础事实:案涉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系瑞麟置业,***通过瑞麟置业承包了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14号楼、物业楼施工项目,之后并雇佣张卫阳作为该施工项目的管理者。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项目是以汇枫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并进行项目报建的,***与张卫阳向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对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施工项目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商砼、租赁、购材料、配电等一切合同后果责任与汇枫公司无关。***欠付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462360元未付,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汇枫公司起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又追加***作为被执行人,462360元执行款已按法院要求付结。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追偿权,除申请人所述的合伙与担保关系可引发追偿外,还可能基于无因管理、紧急避险、共产无权处分等其他法律关系而引发。本案的追偿正是基于申请人***之前担保承诺、之后挂靠致汇枫公司、***经济受损引发。2.汇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委托关系,根本无法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3.***、瑞麟置业、汇枫公司系内部纠葛,这不同于其与供货商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外部纠纷,各方应以其在反映经济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该项目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项目建设用料的材料欠款作为包工包料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无论于情于法都是理所当然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本案案涉《承诺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卫阳挂靠在汇枫公司名下承揽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14号楼、物业楼的建设施工项目。申请人称其为瑞麟置业内部职工,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内部承包,本案欠付的混凝土款应由瑞麟置业承担。经查,***、张卫阳向汇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卫阳在《承诺书》中承诺***、张卫阳在承揽案涉工程期间购买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二人负担,与汇枫公司无关。申请人二审提交瑞麟置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任命其为案涉工程第二项目部经理的任命书,但其无法提供其与瑞麟置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其是否为瑞麟置业职工并不能否定其挂靠被申请人名义施工的事实,亦不影响其依据《承诺书》承担支付混凝土欠款的义务。且从付款事实看,申请人是以自己名义向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混凝土款,也印证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并实际履行。故原判认定本案追偿法律关系成立,并判令***、张卫阳向被申请人汇枫公司、***清偿垫付的混凝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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