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凤,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2.其是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负责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施工项目,是由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指派、任命,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定性错误;3.其、***出具《承诺书》,不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都应由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汇枫公司、***应当向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汇枫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应该明确,不应该使用含糊的上诉请求上诉,***没有明确应怎样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不管是什么身份,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项目对外施工单位只能是汇枫公司,***通过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拿到汇枫公司的施工资质在项目中进行施工,***在施工前没有向汇枫公司披露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任命的事实,所以汇枫公司只能认为是***利用汇枫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施工;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属于挂靠汇枫公司,***因为施工给汇枫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承诺向汇枫公司赔偿。
***述称,其认可***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错误,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是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职工,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任命、指派***组建与管理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贰项目组进行施工,其是因贰项目组组建的需要由***雇佣的,并于2010年11月25日与***及项目组解除雇佣关系;3.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代表贰项目组,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由此产生合同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
汇枫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前述意见;另,***是与***同时签署出具《承诺书》,***不能代表任何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述称,其同意***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贰项目组,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汇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债务垫付款469195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挂靠在汇枫公司名下承包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14号楼、物业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开工前,2009年10月17日,***、***向汇枫公司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承诺:“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贰项目组***、***承诺:在该工程中签订的商砼、租赁、购材料、配电等一切合同,如出现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所有费用”。***、***在承建工程期间,从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032360元的商砼,之后,***、***向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用***名下的福特锐界小型越野客车折抵42万元给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尚欠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2360元未付。2016年7月,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汇枫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下欠商砼款。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陕0111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陕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462360元。在执行阶段,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将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股东郑孝江、郑祥卫、***、郑亚婵追加为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日从***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316852.08元,2018年11月2日、12月5日,郑孝江从其银行账户分别向法院转付执行款人民币145508元、6835元,共计支付商砼款及执行费人民币469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在汇枫公司名下承揽临潼渭水曲项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14号楼、物业楼的建设施工项目,该事实有***、***出具的《承诺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辩称其对《承诺书》不清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定。根据***、***向汇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二人在承揽上述工程期间购买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二人自己负担,因此汇枫公司、***在替***、***向供货方支付了货款之后,有权要求***、***清偿为其垫付的货款以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经济损失,故汇枫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69195元,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二人没有挂靠在汇枫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人民币46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案涉《承诺书》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汇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汇枫公司、***向供货方支付了商砼欠款及相关费用,汇枫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判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追偿法律关系足以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理应知晓向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案涉《承诺书》内容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相关反驳事由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曾请求撤销《承诺书》或确认《承诺书》无效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汇枫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各预交8338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运平
审判员 童运军
审判员 季立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