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4733号
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48963L。
委托代理人:乔则彭,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江,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7500。
委托代理人郑亚婵,女,1963年2月28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强仕荣,男,1962年2月1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乔则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48692.5元; 2.被告支付违约金3693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专家公寓楼项目工程,与原告于2014年10月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35.4方,货款共计4198692.5元,被告仅支付3450000元,尚欠货款748692.5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辩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补充协议》2份,证明在工程建设期间因建材价格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单价重新约定;3、《商砼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35.4方,货款4198692.5元;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345万元。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专家公寓楼,双方约定:工程桩基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甲方付乙方40万元货款;工程十层封顶7日内甲方付乙方所供混凝土70%货款,二十层封顶7日内甲方付乙方所供混凝土70%货款,三十层封顶7日内甲方付乙方所供混凝土70%货款,三十二层封顶后30日内甲方付乙方所供全部混凝土80%货款,工程主体封顶后12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方增加10元。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单价于2015年11月13日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5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所建工程主体已经封顶,工程建设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35.4方,货款共计4198692.5元,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450000元,剩余货款748692.5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8 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8692.5元并支付违约金369336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6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369336元,超过被告未支付货款的30%,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违约金部分按照被告未付款项的30%即224607.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8692.5元;
二、被告陕西汇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24607.7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用1244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24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少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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