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

泰安电车线厂与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泰安电车线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电车线厂销售处经理。
被告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电车线厂诉被告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电车线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电车线厂以被告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于2015年7月7日自觉履行了剩余货款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电车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泰安电车线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