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铁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铁路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30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