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39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35657.17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757元,合计543414.1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