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2877号
上诉人深圳市晓风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二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晓风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利息及诉讼费部分不服。一、双方买卖合同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交货期为30天,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开关二厂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二、根据普遍商业规则都是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且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前三次付款都是按此规则先开票,后付对应款项,开关二厂公司未向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晓风公司无法付款。三、晓风公司无意拖欠货款,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对方工作人员流动、管理不善而引起无人管理此事,且从2018年17%的增值税率变更为13%,税率的调整需要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重新协商结算,但因对方业务人员离职,无人对接,导致无法协商结算,晓风公司无法付款。
开关二厂公司辩称:一、晓风公司与开关二厂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开关二厂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晓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二者是平等的,至于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晓风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拖延或者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也是付款在先,开票在后,而且晓风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关二厂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二、在一审中开关二厂公司已经向法院说明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第一笔是晓风公司支付货款在先,开关二厂公司开具发票在后,第二笔是开关二厂公司开具发票半年后晓风公司才支付货款,第三笔是开关二厂公司向晓风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后,晓风公司才予以支付的,所以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这只不过是晓风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借口。三、本案所涉价款不涉及税率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是含税价格,即使存在税率调整,不影响合同价格,否则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晓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开关二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风公司立即向开关二厂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8,849.03元;2.判令晓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开关二厂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92,278.0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28,849.03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法院一并判决;3.判令晓风公司赔偿开关二厂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另,晓风公司至今已支付的款项是619,232.69元,而非诉状上的628,849.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开关二厂公司(供方)与晓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晓风公司向开关二厂公司购买天虹广场空调工程之配电箱131台,合计金额为949,550元,交货期为双方技术交底确认后30天。合同其他内容如下:“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3C认证。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简易包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苏州相城天虹广场;联系人:林月峰;电话:136××******。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及当地供电局规范要求。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整;2、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40%;3、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或通电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到2017年10月30日没有审计完成也没有通电验收,则视为已通过通电验收,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计算),待质保2年满后一周内付清。七、违约责任:由供方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八、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九、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的标的物在款项未付清以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2,供方提供的产品除满足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外,须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若不能通过视为供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承担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十、其它约定:若设备有变更以双方书面手续签字为准。合同附报价汇总及明细、技术要求、图纸做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经双方签章生效。”2017年5月24日,开关二厂公司、晓风公司签订《苏州相城天虹广场空调工程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屋顶冷却塔AP1q1˜12系统(室外防水型)、屋顶冷却塔AP1q1˜9系统(室外防水型)、屋顶冷却塔AP1q10˜18系统(室外防水型)三个大箱体配电箱根据现场配电实际情况变更为15台配电箱(参照附件图纸);2、原合同三台大箱体配电箱的总额为:49026.65元(大写)肆万玖仟零贰拾陆元陆角伍分。现变更的15台配电箱金额为97858.37元(大写)玖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减掉原合同中没有送货的三台大箱体配电箱金额,本补充协议的实际费用为:48831.72元(大写)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壹元柒角贰分。(2017年6月15日前交货)3、本补充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与“原合同”条款一致。”2017年8月9日,开关二厂公司、晓风公司又签订《苏州相城天虹广场空调工程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设备名称:nAPyym(3kw)GXL-II配电箱,8台。单价5884.75元,合价47078.00元;6APyy3(0.75KW)GXL-II普通室外防水型配电箱,1台。单价2622.00元,合价2622.00元;2、本补充协议的实际金额为:497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元整;3、本补充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与“原合同”条款一致”。根据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之总金额为1,048,081.72元(949,550元+48,831.72元+49,700元=1,048,081.72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关二厂公司即按约履行合同,但晓风公司未按履行其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开关二厂公司确认晓风公司之付款明细为:2017年4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319,232.69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619,232.69元,故晓风公司尚结欠开关二厂公司货款为428,849.03元,对应于上述晓风公司之付款明细,开关二厂公司向晓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晓风公司未支付上述拖欠之货款,开关二厂公司遂诉讼法院,要求晓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LPR标准之150%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2,278.04元(注:实际应为92,277.23元),其中:2019年3月29日已付款之200,000元迟延483天,金额为17,508.75元(200,000元×4.35%×150%×483÷360=17,508.75元);未付款中之376,444.94元迟延1,009天,金额为72,179.39元(376,444.94元×4.75%×150%×627÷360+376,444.94元×4.25%×150%×382÷360=72,179.39元);未付款中之52,404.09元(总金额1,048,081.72元中5%的质保金,即1,048,081.72元×5%=52,404.09元)迟延279天,金额为2,589.9元(52404.09元×4.25%×150%×279÷360=2,589.9元)(注:实际应为2,589.09元)],同时,由晓风公司赔偿开关二厂公司支出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晓风公司对结欠开关二厂公司上述货款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晓风公司付款及开关二厂公司开具发票虽有约定,而交易惯例中应先开发票后付货款,开关二厂公司未就余款向晓风公司开具发票,加之在后续衔接过程中晓风公司无法联系上开关二厂公司负责人员,致使晓风公司未能付款,故对于开关二厂公司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因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开关二厂公司与晓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开关二厂公司、晓风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晓风公司未能给付清结开关二厂公司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晓风公司,晓风公司应承担给付开关二厂公司货款之民事责任。开关二厂公司要求晓风公司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未作约定,现开关二厂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之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开关二厂公司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应按公历年365天而非360天计算,故自2017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1,013.16元(92,277.23元÷365×360=91,013.16元)。关于开关二厂公司所主张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的请求,因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现开关二厂公司已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开关二厂公司之该项请求不予采信。晓风公司辩称认为,合同就开关二厂公司开具发票一事有明确约定,而开关二厂公司未能开具相应发票,同时,交易惯例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故在开关二厂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之下,晓风公司不应给付货款,更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开具全额发票确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晓风公司也确实有权要求开关二厂公司开具发票,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本案所涉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之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之主要义务是将价款支付与出卖人。出卖人在收取价款时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非主要义务,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如出卖人不开具发票,买受人有权拒付价款,否则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本案中,开关二厂公司已履行其向晓风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之义务,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晓风公司应给付开关二厂公司相应的货款。开关二厂公司、晓风公司之合同中虽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关二厂公司不提供发票,晓风公司即有权拒付货款,故晓风公司以开关二厂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拒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关二厂公司要求晓风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晓风公司承担开关二厂公司支出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晓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开关二厂公司货款428,849.0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13.16元,合计519,862.19元(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并承担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428,849.03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1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开关二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929元,由晓风公司负担。晓风公司应负担的7,929元直接支付给开关二厂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晓风公司对尚欠开关二厂公司剩余货款428849.03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部分有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一致,均为:“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或通电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到2017年10月30日没有审计完成也没有通电验收,则视为已通过通电验收,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2年满后一周内付清。”现开关二厂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约定,晓风公司至迟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但晓风公司至今仍有428849.03元尚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晓风公司应当向开关二厂公司支付货款428849.03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具体的利息金额与诉讼费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也无不当。关于晓风公司上诉提出开关二厂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晓风公司提出开关二厂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开关二厂公司的附随义务,与晓风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故其不能以此抗辩拒绝付款。晓风公司还提出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需要双方重新调整合同价款,对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即使税率发生调整,也不影响合同的价款,故本院对晓风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晓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深圳市晓风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水根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姚栋财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