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特100号
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银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二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兴厦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4114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情形: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开关二厂未能有效地证明其主张事实,其主张的《说明》和《情况说明》也未被仲裁庭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兴厦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依据《供货合同》《供货修订合同》及附件,结合现场勘查,对开关二厂在“苏州苏地2011-G-32地块项目工程”中实际提供和安装的动力配电箱价款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未予准许,也未依职权鉴定。兴厦公司认为,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积极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仲裁庭未准许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最终无法查清,违反仲裁程序。另外,在开关二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构成枉法裁决。兴厦公司、开关二厂、中建一局签订有《供货合同》和《供货修订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单价和总价以业主审定为准,兴厦公司需要在结算完成后才能支付;《供货修订合同》3.3条约定:如果兴厦公司暂时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开关二厂同意暂缓支付货款。兴厦公司认为仲裁案件争议焦点为兴厦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供货合同》和《供货修订合同》对兴厦公司和开关二厂的效力,认定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开关二厂供货的总金额为26,251,496.05元,兴厦公司并无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但仲裁庭在开关二厂未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约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曲解公平原则的含义,裁决兴厦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构成枉法裁决。仲裁裁决说理部分,仲裁庭将1,000万元定性为暂付款,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但是在裁决的主文中,却明确这1,000万元是货款性质,也未明确将来结算后多退少补。更是无理强加给申请人法律上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亦构成枉法裁决。据此,申请人兴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20)沪仲案字第4114号裁决。
被申请人开关二厂答辩称,(2020)沪仲案字第4114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或枉法裁决情形,不具有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兴厦公司申请。具体理由为:一、双方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计价方式。开关二厂、兴厦公司、中建一局三方订立《供货修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量以业主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最终审定为准”。仲裁审理中,苏州XX公司先后出具《说明》《情况说明》,认可审计单位的审计金额,其意见符合《供货修订合同》上述约定。二、仲裁庭对《说明》《情况说明》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予审查的范围。仲裁庭认为开关二厂提交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并非不予采纳。仲裁庭的该等认定均是在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范围内、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的认定。三、仲裁庭认为兴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超过了证据提交期限,也超过了补充提交期限,仲裁庭不接受其鉴定申请,符合仲裁规则和程序。1.仲裁审理中,开关二厂向仲裁庭陈述了“关于价款结算及其过程”,即在审计结算资料的提交、回转、开关二厂盖章后的再提交的过程中,均需经过兴厦公司,兴厦公司对审核价格和审计流程,均予以认可。2.仲裁案件于2021年4月2日开庭,兴厦公司于2021年8月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仲裁庭明确的证据提交期限。四、本案仲裁员系公正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兴厦公司毫无证据证明存在枉法裁决。本案裁决过程和结果均合情、合理、合法。
被申请人中建一局答辩称,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也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7日,开关二厂与兴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EK-0903-2016),双方就苏州市2011-G-32地块项目工程动力配电箱的供货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9月18日,开关二厂、兴厦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供货修订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为兴厦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因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争议,开关二厂于2020年12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5日受理。
开关二厂仲裁请求是:1.兴厦公司立即向开关二厂支付货款11,251,496.05元(审计金额26,251,496.05元-1,5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7.80万元[以620万元(2650*80%-1,500万元,结算的暂定供货款2,650万元中80%部分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从2018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暂计金额为117.80万元];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251,496.0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兴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开关二厂支付违约金711,708元(以620万元为基数,请求裁决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711,708元)。3.中建一局对兴厦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由兴厦公司、中建一局承担。
兴厦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根据《供货合同》及《供货修订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以本合同单价、总价作为索赔意见,应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在总包和业主方未审计完成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工程的结算价扣除下浮率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余款要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案涉款项,兴厦公司一直配合总包方和业主方进行结算,但审计工作尚未完成。3.主债权履行期限暂未届满。即使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中建一局担保无效,《供货修订合同》并没有加盖中建一局公章,开关二厂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开关二厂主张不成立。
中建一局在仲裁中答辩称,1.《供货修订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经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按照九民纪要第18条,担保条款无效。2.项目印章有明确注明不用于经济合同,开关二厂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盖章人没有代理权限。3.加盖的项目印章适用于供货期间的往来文件,用印人没有授权签订《供货修订合同》,开关二厂没有审查、催告中建一局用印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开关二厂有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竣工文件有中建一局公章,不同于《供货修订合同》中项目部章,开关二厂对此是知情的。4.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中建一局提供履约担保,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该是一般保证,开关二厂主张中建一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5.开关二厂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开关二厂第3、4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供货合同》的效力。《供货合同》的签约方是开关二厂和兴厦公司,且双方认可,合同内容与法不悖,故《供货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供货修订合同》的效力。《供货修订合同》加盖的是中建一局的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不能产生代表中建一局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且中建一局否认该项目部章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开关二厂也未举证证明经办人得到过授权或有理由相信经办人有权对外签署合同。故《供货修订合同》对中建一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开关二厂和兴厦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本案案由。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供货修订合同》是对开关二厂和兴厦公司之间供货以及《供货合同》的修改,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供货合同》和《供货修订合同》中主要约定的是开关二厂向兴厦公司供货并提供安装指导等售后技术服务、兴厦公司向开关二厂支付货款,而非开关二厂进行工程建设。从法律性质上看,该合同应属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四、关于开关二厂供货金额以及兴厦公司是否应继续向开关二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供货金额。首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苏州XX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只加盖了苏州XX公司的公司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其次,《说明》和《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说明其中所涉的“配电箱、漏电报警系统、动态节流仪”是否就是开关二厂向兴厦公司所供的案涉货物,其中认可的26,251,496.05元是基于审计单位提供的《配电箱、动态节流仪等主材汇总表》,而非苏州XX公司出具,无法确定该金额是否为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审计结果。再次,《供货合同》和《供货修订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和总价以苏州XX公司最终审定为准,而苏州XX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但开关二厂未提供最终审计报告,亦不同意兴厦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开关二厂供货的总金额为26,251,496.05元。(二)关于违约责任。第一,供货金额至今未确认的主要原因是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未完成,开关二厂无过错。第二,开关二厂无法控制或干涉工程结算审计,仅因《说明》和《情况说明》形式和内容瑕疵否定其要求付款的主张,有失公平合理。第三,《供货合同》和《供货修订合同》均有合同暂定金额的约定,双方对于供货金额有合理预见。故仲裁庭从公平合理及妥善化解矛盾的角度,认定暂由兴厦公司向开关二厂继续支付货款1,000万元;后续待工程结算完成确定供货金额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兴厦公司有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故不构成违约。开关二厂要求兴厦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五、关于中建一局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在上文中已就《供货修订合同》不对中建一局有约束力作出阐述,故开关二厂主张中建一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考虑到开关二厂的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且本案的发生无法完全归责于其中一方,故酌情确定仲裁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仲裁委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4114号裁决:一、兴厦公司向开关二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8,138元,由开关二厂承担人民币64,069元、兴厦公司承担人民币64,069元。三、对开关二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作出特别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均规定,就仲裁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仲裁庭可根据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是否依职权指定鉴定。因此,就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依职权审查和自主决定的范畴,仲裁庭认为是否有必要鉴定属于其自由裁量事宜,司法审查不宜过度干预。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即便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亦属于证据采信问题,非程序问题。据此,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违背当事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曲解公平原则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由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院无权作出评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军霞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