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59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00元,减半收取计1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