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民初4903号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银珠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梅龙路与民旺路交汇处七星商业广场民治商贸广场)B1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8,849.0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92,278.0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28,849.03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法院一并判决;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另,被告至今已支付的款项是619,232.69元,而非诉状上的628,849.03元。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共3页,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共计1,048,081.72元,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如果到2017年10月30日没有审计完成,也没有通电验收,则视为已通过通电验收。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是货到现场之日起算,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起诉的已付款部分以及95%之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为2017年11月30日,之后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是2019年的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该早于2019年11月30日,但为方便计算,原告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确认为2019年的11月30日; 2、2019年3月29日的收款业务回单1页,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的该笔200,000元为逾期付款,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保全担保保险保单1份、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保险费用6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之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之收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原告只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所以被告就支付了200,000元;对于证据3之保全担保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提异议。 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包含的不仅是产品供给,而且还包含了供货的日期和验收服务。双方签订之合同是2017年3月17日,供货期为30天。第一批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5日,所有的进场资料补充完毕为2017年6月2日(产品资料进场申报),显然原告已经没有满足合同约定日期,导致被告被罚款,同时被告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协调沟通,在结算时体现出来被扣除。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约定,确保相关部门验收,但原告实际没有任何作为,导致被告付出很大的人力、物力代价来进行沟通处理。(这里无直接证据,但当事人很清楚)。3、关于付款。首先原告开具发票部分之所有款项被告都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要求,付款与开具发票同时进行,根据商业基本规则,都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前面的付款基本上按照以上模式进行的。后原告没有主动开具发票,故被告没有支付。同时,最近一次付款前被告督促过原告,可以把发票开具过来,但只能支付20万元,于是原告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此后双方长期处于无沟通状态,原告从未主动给被告打电话督促付款。本次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主动沟通协调,才知道原告原有业务对接人和产品对接人都已离职。包括本次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都找不到原有对接人。4、关于违约。由于本合同没有对双方违约有具体额度执行条款,就如原告货期没有满足和服务不到位,被告亦无法对原告进行惩罚一样,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5、关于协调。在合同第八条中,有明确规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由于原告无人主动协调,人员发生变化也未通知被告,包括本次出庭前,被告都积极主动找原告沟通,但原告基本不予搭理,甚至通过法官做中间人进行传话沟通,要么不回应,要么不尊重合同与事实,漫天要价。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解冻被告资金,承担被告差旅费用,双方坐下尊重事实、尊重合同协商解决,同时,代理人代表被告表态,被告公司是重合约守信用公司,愿意遵守法律和合约所有规定。 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报审表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违约的行为,且一直以来,原、被告之交易惯例都是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之材料报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材料中所有的写字部分均为复印件,被告作为该证据材料的提交方,应当对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材料内容上的所有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且该材料中不涉及被告公司,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广场空调工程之配电箱131台,合计金额为949,550元,交货期为双方技术交底确认后30天。合同其他内容如下:“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3C认证。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简易包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苏州相城某广场;联系人:林某某;电话:136××******。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及当地供电局规范要求。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整;2、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40%;3、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或通电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到2017年10月30日没有审计完成也没有通电验收,则视为已通过通电验收,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计算),待质保2年满后一周内付清。七、违约责任:由供方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八、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九、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的标的物在款项未付清以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2,供方提供的产品除满足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外,须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若不能通过视为供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承担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十、其它约定:若设备有变更以双方书面手续签字为准。合同附报价汇总及明细、技术要求、图纸做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经双方签章生效。”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相城某广场空调工程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屋顶冷却塔AP1q1˜12系统(室外防水型)、屋顶冷却塔AP1q1˜9系统(室外防水型)、屋顶冷却塔AP1q10˜18系统(室外防水型)三个大箱体配电箱根据现场配电实际情况变更为15台配电箱(参照附件图纸);2、原合同三台大箱体配电箱的总额为:49026.65元(大写)肆万玖仟零贰拾陆元陆角伍分。现变更的15台配电箱金额为97858.37元(大写)玖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减掉原合同中没有送货的三台大箱体配电箱金额,本补充协议的实际费用为:48831.72元(大写)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壹元柒角贰分。(2017年6月15日前交货)3、本补充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与“原合同”条款一致。”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苏州相城某广场空调工程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设备名称:nAPyym(3kw)GXL-II配电箱,8台。单价5884.75元,合价47078.00元;6APyy3(0.75KW)GXL-II普通室外防水型配电箱,1台。单价2622.00元,合价2622.00元;2、本补充协议的实际金额为:497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元整;3、本补充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与“原合同”条款一致”。根据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之总金额为1,048,081.72元(949,550元+48,831.72元+49,700元=1,048,081.72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履行其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之付款明细为:2017年4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319,232.69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619,232.69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428,849.03元,对应于上述被告之付款明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拖欠之货款,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LPR标准之150%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2,278.04元(注:实际应为92,277.23元),其中:2019年3月29日已付款之200,000元迟延483天,金额为17,508.75元(200,000元×4.35%×150%×483÷360=17,508.75元);未付款中之376,444.94元迟延1,009天,金额为72,179.39元(376,444.94元×4.75%×150%×627÷360+376,444.94元×4.25%×150%×382÷360=72,179.39元);未付款中之52,404.09元(总金额1,048,081.72元中5%的质保金,即1,048,081.72元×5%=52,404.09元)迟延279天,金额为2,589.9元(52404.09元×4.25%×150%×279÷360=2,589.9元)(注:实际应为2,589.09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被告对结欠原告上述货款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被告付款及原告开具发票虽有约定,而交易惯例中应先开发票后付货款,原告未就余款向被告开具发票,加之在后续衔接过程中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方负责人员,致使被告未能付款,故对于原告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因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给付清结原告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之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应按公历年365天而非360天计算,故自2017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1,013.16元(92,277.23元÷365×360=91,013.1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的请求,因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现原告已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该项请求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认为,合同就原告开具发票一事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未能开具相应发票,同时,交易惯例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故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之下,被告不应给付货款,更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开具全额发票确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也确实有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本案所涉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之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之主要义务是将价款支付与出卖人。出卖人在收取价款时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非主要义务,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如出卖人不开具发票,买受人有权拒付价款,否则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向被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之义务,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合同中虽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即有权拒付货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拒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货款428,849.0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13.16元,合计519,862.19元(暂计至2020年9月4日止),并承担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428,849.03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1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929元,由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7,9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