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跃良,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懋,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233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云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添,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跃良、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申跃良、路桥公司、永泰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08192元给橡胶公司;2、本案上诉费由申跃良、路桥公司、永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跃良是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还是内部承包人、分包承包人?一审法院对申跃良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未查明。二、申跃良虽然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名的人,但橡胶公司只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愿,并无与申跃良签订合同的意愿。涉案工程西河大桥是国家建设项目,承包单位是路桥公司,在现场还有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申跃良作为个人不可能承包得到该项目的。路桥公司与永泰公司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第六条第三点、第九条的约定说明,申跃良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申跃良是有路桥公司授权的,即使不是明确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橡胶公司的全部材料是为涉案工程专门定制,已全部用在涉案工程上。因此,申跃良只是代表路桥公司而已。三、路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桂林西河桥结算支付说明》中说其己支付桂林泓鑫工贸有限公司800477元的材料款。路桥公司既是承包人,也是业主恭城公路管理局的最终结算者,已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在该工程中向申跃良收取4%即552401.50元的管理费,而其又暂扣了申跃良在该工程中的13739337元未付,其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此路桥公司有支付应付橡胶公司材料款108192元及利息的义务。四、橡胶公司的材料实际用在路桥公司承包的西河桥拆除重建工程,路桥公司、永泰公司因此受益,路桥公司、永泰公司有支付橡胶公司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
申跃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已将工程交给永泰公司实际施工,申跃良是永泰公司的代表,不是路桥公司的代表。2、橡胶公司是与申跃良签订的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作为谨慎的合同相对方,没有理由相信申跃良是路桥公司的授权代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泰公司辩称:路桥公司提交的公路局协议书,加盖永泰公司的印章不是永泰公司的,永泰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申跃良不是永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协议签字是个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是其个人签订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没有进过永泰公司账号。有关的材料采购全部都是申跃良以个人名义代表路桥公司购买,所有款项都是路桥公司支付。橡胶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
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跃良、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108192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申跃良、路桥公司另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公司系桂林恭城西河桥重建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申跃良于2016年5月4日与原告橡胶公司签订书面《加工定做合同》,向原告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橡胶减震块等物用于施工,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08192元,于2016年6月15日交货,货到付款。后原告将上述定做物交付被告申跃良用于恭城西河桥建设项目,因被告申跃良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跃良与原告橡胶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定作相关设备用于施工,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跃良与其签订合同以及接受定作物用于施工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或存在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有相应代理权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橡胶公司与被告申跃良,定做人申跃良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申跃良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抗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申跃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单位公布的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对其主张保险费1000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以及转包是否合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路桥公司及第三人永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跃良经该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跃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108192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申跃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橡胶公司与申跃良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只有申跃良个人签名,未加盖路桥公司或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跃良的行为是否能代表路桥公司,是否应由申跃良、路桥公司、永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橡胶公司主张《加工定做合同》是申跃良代表路桥公司所为,因该《加工定做合同》只有申跃良个人签名,未加盖路桥公司或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橡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路桥公司授权申跃良与其签订合同或接受定做物用于施工的事实,也不能提供申跃良存在有足以让其相信其是路桥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证据,因此,申跃良与橡胶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是申跃良的个人行为,该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申跃良承担。申跃良并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基础。橡胶公司认为申跃良代表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从而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跃良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未作认定并无不当。橡胶公司还提出,其提供的材料用于恭城西河桥拆除重建工程,该工程受益者为路桥公司和永泰公司,路桥公司和永泰公司都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橡胶公司与路桥公司、永泰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路桥公司、永泰公司不是其享有债权的相对人,其以受益事实要求这两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橡胶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