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02民初1965号
原告:衡水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XX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衡水XX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明光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XX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衡水XX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