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枣强县建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肖张镇衡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承包款179326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认定***签字确认的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的一部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11月13日、2020年6月6日的***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授权***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曲解授权范围,一审判决书第4页将授权期限错误扩大解释为“至工程结束”,但授权书原文无此表述。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6月11日,有效期为6个月,该授权已于2020年12月11日到期,***后续的签字行为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工程通车(2020年12月16日)时授权委托书早已失效,***2023年签署《增量汇总表》系无权代理,且上诉人也未进行过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未经追认对上诉人不生效。故***签字确认的部分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二、业主红头文件未载明具体增量金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陕西省某《关于西镇高速桥梁伸缩缝优化的通知》(陕高速古镇发2020第414号)认定工程增量,但该文件仅说明增量费用承担主体,未载明任何具体工程数量、单价或总金额(详见文件第1页)。该文件未涉及被上诉人主张的131万元增量费用,更未确认该金额的合理性。法院以无具体数据的文件推定增量金额,缺乏事实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增量汇总表》无法律效力且单价荒谬。单价来源违法:该表所列单价(如植筋40.1元/根、钢筋焊接5376元/吨)系套用外省养护定额(甘肃、广西、四川等地),与合同无关:备注栏载明:“参考《甘肃省养护定额》《广西公路养护预算定额》等”(附件2第2页)无业主确认、无合同依据、无第三方评估,严重违背工程计价规则。上述文件的非法性,其单方制作的《西镇高速公路XZ-MO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附件2)不具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从未认可该单价,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严重的偏离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与客观证据矛盾,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虚增债务130万元,涉嫌虚假诉讼,关键证据《明光欠款明细》(附件4)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真实债权仅为48.8万元,明细载明:“欠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488,000.6元(西镇高速)”。其余均为第三方债权:欠河北某甲公司299,878.6元、河北某乙公司210,352.3元(西镇+东某),合计96.4万元属独立债务。涉嫌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将第三方债权纳入自身诉求,虚增债务达130余万元,已符合《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综上,一审判决在代理权效力、增量金额认定、单价合法性及债权真实性四大核心问题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错误支持被上诉人虚高诉请。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司法公正性。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诉状内容变更如下: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部分,第二行真实债权仅为48.8万元变更为480000.6元,第三行48.8万元变更为480000.6元。上诉人对上诉状内容第一部分补充如下:建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6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工程为西镇高速XZ-L01合同段与建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合同段,建某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由明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开庭数次、调解数次,将案件事实审理的非常清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而我们对明某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是不同意的,理由如下:1.关于明某公司所说的***授权时间问题,根据明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完全看出***的授权是整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的时间跨度应当为从签订合同到所有项目均完毕为止,在此期间其签订的材料均具有法律效力,明某公司之所以限定授权时间,无非是断章取义,从中找到漏洞,意图推翻其依法授权的委托人所签署的有效文件,稍后我方向法庭提交明某公司与甲方中交二公局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其授权委托性质及时间。2.关于明某公司上诉状第二条主张的“红头文件”未载明具体金额,不能作为主张款项的依据,不认可。原因在于该红头文件是国企单位下发的、带有红头字样的文件,是建立在依法查明整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后的基础上作出的,该文件载明了案涉合同出现了增量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客观原因,甚至指明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那么,明某公司就应当依法向其甲方主张权益,不能将客观的、因上游单位施工错误导致的窝工归结到建某公司,而是应当依法将合理的窝工产生的损失向后续的施工单位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建某公司所主张的130余万元的增项部分就是针对这一部分而产生。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该增项的存在,并支持了建某公司主张的原因并不是仅仅依靠***的授权和签字,而是现场大量的视频资料、图纸、伸缩缝缺陷处理现场记录表、现场确认单等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建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有客观事实和依据的,明某公司的诉称并非事实。3.明某公司所主张的虚假诉讼是根本不存在的,双方之间签订了真实的合同,真实地履行了合同,有付款、有开票,所谓的争议也是合同争议,与虚假诉讼毫无关联。如果说虚假的诉讼、虚假的陈述,那么应当请二审法院查阅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其一概不认可的态度是完全丧失了基本的诚信,确系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上***是明某公司与甲方所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不仅仅是刚才明某公司所说的L01,还有M01,甚至还有其他的若干个合同,里面的授权人均是***,可能在庭审中存在交乱材料的情况,案涉项目是M01。 原审原告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793264.6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承包款17932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日即2023年1月1日至其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127139元(暂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20年6月6日,某有限公司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镇高速项目部)与被告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西镇高速项目部向明某公司采购40型伸缩缝8.66米,单价982.301元;80型伸缩缝1085.15米,单价1097.345元;160型伸缩缝1540.8米,单价2442.478元,以上不含税合计4962660.76元,价税合计5607806.60元,合同价款包含出厂价、运输费、安装费。2023年5月12日,西镇高速项目部与明某公司签订《伸缩缝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二条标的及合同价款中数量、单价进行调整补充:160梳齿板237.88米,单价3400元;240模数式282.29米,单价4200元,价税合计1994410元。以上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在供货期内发出的书面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材料质量合格数量为准。明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6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明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在某有限公司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中以明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桥梁伸缩缝材料投标销售与合同签订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工程结束。2020年7月,明某公司与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某公司)签订《伸缩缝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某公司将中交二公局四公司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伸缩缝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建安某公司施工,建安某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地内的运输、包两年保修期维修、配合明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计量签证及结算核对工作、完工后场地垃圾清理,工程项目实行综合固定单价包干:40型伸缩缝8.66米单价560元、80型伸缩缝1085.15米单价660元、160型伸缩缝1540.8元单价1030元,以上价税合计2308072.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业主回款情况付款;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经双方同意增加或减少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二)乙方责任:跟踪现场签证,与甲方一起和建设方核对工程量和结算等。后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明某公司与建安某公司签订《伸缩缝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型号、数量进行调整,具体为:40型伸缩缝数量不变,80型伸缩缝由1085.15米调整为1218.39米;160型伸缩缝由1540.8米调整为832.44米,新增240型伸缩缝42米单价1490元、SF-160型梳齿板伸缩缝110米单价2345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价税合计1982080.6元。陕西省某公司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省高速集团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西镇高速第一批桥梁伸缩缝装置优化的通知》(陕高速古镇发2020第414号)载明:经排查发现部分伸缩缝的预留槽口尺寸及预埋钢筋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伸缩缝槽口设计尺寸与伸缩缝装置设计不符,故对伸缩缝装置进行了优化,由路基单位造成的伸缩缝预留槽口尺寸及预埋钢筋不符合设计要求,所增加的优化费用由相应的路基单位承担,因预留槽口设计尺寸与伸缩缝装置设计不符,所增加的优化费用由管理处承担。《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载明,工程共计产生植筋、混凝土、钢筋焊接、运输、麻绳、钢丝管等增量费用总价款为1313264元,明某公司授权案涉项目代理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合同外增量为增量部分结算依据,经核算量与单价均无误”。明某公司已支付建安某公司劳务费1502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在卷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伸缩缝现场确认单均有路基单位、路面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伸缩缝缺陷处理现场记录表亦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两份证据中载明的伸缩缝类型、数量能够与原被告所签订《伸缩缝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伸缩缝数量、类型相对应,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西镇高速是陕西省汉中市境内连接西乡县与镇巴县的高速公路,于2016年11月3日开工建设,2020年12月16日通车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明某公司与建安某公司签订的《伸缩缝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西镇高速已于2020年12月16日通车运营,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其诉请被告明某公司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剩余安装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合同外增量部分,陕西省某公司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省高速集团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西镇高速第一批桥梁伸缩缝装置优化的通知》(陕高速古镇发2020第414号)对产生工程增量的原因及因此增加的优化费用的承担单位进行了说明,***出具的《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合同外增量的项目、数量、价款,并确认该汇总表记载内容为合同外增量部分结算依据,明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作为明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在某有限公司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中以明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桥梁伸缩缝材料投标销售与合同签订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工程结束。故***在该汇总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明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汇总报表载明的价款,诉请明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的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三年,西镇高速公路于2020年底通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西镇高速通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劳务费179326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9326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强县建安路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42元,由被告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明某公司与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签署的《伸缩缝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建某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欠款明细一张,证明:建某公司主张的增量金额不属实,明某公司将建某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上述两个公司已提起诉讼,且枣强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决书,判决明某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建某公司将属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虚构事实,建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不属实。截至今日,明某公司只欠建某公司480000.6元,在欠款明细中也有明确记载,可以证明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明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效期6个月”字样,2020年6月6日明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记载有效期,但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是针对XZ-L01合同段出具的,而不是本案所涉XZ-M01合同段。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某公司要求明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1313264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明某公司上诉主张***签署《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系无权代理,一审法院依据该《增量汇总表》判定明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1313264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明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在某有限公司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中以明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桥梁伸缩缝材料投标销售与合同签订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有效期至工程结束”。其次在建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与之对接的也一直是***,明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明确通知***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故***在《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签字确认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签字后果应由明某公司承担。且***签字确认的《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合同外增量的项目、数量、价款,并确认该汇总表记载内容为合同外增量部分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外增量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明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外的增量并非被上诉人建某公司所施工,建某公司属于虚假诉讼问题。首先陕西省某公司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省高速集团古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西镇高速第一批桥梁伸缩缝装置优化的通知》(陕高速古镇发2020第414号)对产生工程增量的原因及因此增加的优化费用的承担单位进行了说明。其次***向建某公司出具的《西镇高速公路XZ-M01合同段增量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合同外增量的项目、数量、价款,并确认该汇总表记载内容为合同外增量部分结算依据。最后结合建某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伸缩缝现场确认单、伸缩缝缺陷处理现场记录表,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合同外增量系建某公司施工。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9.38元,由上诉人衡水明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