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14号
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770XJ。
法定代表人:马瑞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曦,陕西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生龙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6BCB6J。
法定代表人:刘云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汉族,1983年5月6日,住陕西省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生龙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雷家寨、漳浒寨住宅小区商业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费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维保费每年257760元,付款周期为每季度后付。原告已按期进行维护保养,因被告拒绝给原告提供违反操作流程的服务后,被告遂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并强行将原告驱离。原告对电梯维护保养到2020年1月底,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保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人民币70155元,配件费14900元,合计85005元。
被告龙泰物业公司经本院多次依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标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SHT-WB标20190820B0102,项目名称为:雷家寨、漳浒寨住宅及商业。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维保费用为:257760元每年(含税),付款周期为:每季度后付款(维保费用以正式开始维保时间结算)。此合同包含的设备有,梯型为:通力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梯号为:1#L5、3#L1、3#L2、4#L6,每台保养费为每月420元;梯型为:通力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梯号为:1-1-东、1-1-西、1-2-东、1-2-西、1-3-东、1-3-西、1-4-东、1-4-西、2-西-西、2-西-东、2-西-东、2-东-东、4-西-东、4-中-东、4-西-西、4-中-西、4-东-东、4-东-西、5-西-东、5-东-西(出厂编号为:36821017)、5-东-西(出厂编号为:36821042)、5-西-西、6-西-西、6-中-西、6-西-东、6-中-东、6-东-东、6-东-西、7-东1-西、7-东2-西、7-东3-西、7-东4-西、7-1-东、7-2-东、7-3-东、7-4-东、8-西-东、8-东-西、8-西-西、8-东-东、9-东-西、9-西-东、9-西-西、9-东-东,每台保养费为每月450元。上述电梯使用地址均为:高新区XX路雷家寨、漳浒寨安置楼。
依据原告提交的338份《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可知:原告在《**电梯标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所在高新区XX路雷家寨、漳浒寨安置楼项目的4#、5#、6#、7#、8#、9#楼、及1#商铺L5、4#商铺L6,共计34台电梯进行维保,维保的电梯型号与《**电梯标保合同》约定一致。其中4#、5#楼电梯共计10台,维保均为5个月;6#的5台电梯维保4.5个月,1台电梯维保4个月;7#楼6台电梯维保4.5个月,2台电梯维保4个月;8#、9#楼、1#商铺L5、4#商铺L6电梯共计10台,维保均为5个月。上述电梯维保费用均为每月450元。上述电梯维保费用合计为70155元。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恒签字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物料更换修理报价单》可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料更换费用合计为14900元。该《工程物料更换修理报价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恒、林涛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电梯标保合同》、《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工程物料更换修理报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0155元,配件费149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已支付上述维保费、配件更换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电梯维保费70155元、配件费149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恒生龙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70155元,配件费14900元。
本案受理费1926元,均由被告西安恒生龙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晶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姣姣
打印:邓坪校对:邓坪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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