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145号
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任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男,住河南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475.92元,并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548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提供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约定含税暂定总价款为10500000元,合同还就供货及承揽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部分电梯井道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需要井道、门头改造等设计和施工变更,部分电梯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了调整,变更后实际总价为11014475.92元。原告已将约定电梯全部供货安装完工并交付,并按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完成验收(合格)。该电梯已被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2714475.9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建集团公司催要欠款,希望这一问题能协商解决,被告中建集团公司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却一直不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路XX大厦XX座XX层。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欠款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以被告收到业主付款为前提,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材料款。2017年3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XX城XX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BHT-GTHN-GC-001),合同总额为1050万元,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二条“款项支付与结算”进度款约定:当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含前期支付的进度款);安装完成且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截止到目前,原告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830万元整,被告已根据原告开具发票数额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30万元。(二)业主对被告工程款存在欠付,被告付款并未成就。2017年3月1日,被告承接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内部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2979.705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根据总监签字甲方确认当月己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付款达到合同价款(含20%备料款)的80%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其保修金根据国家规定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供货合同》第十二条5.以上付款条件是在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但乙方也相应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截止到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业主对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8000000元,付款比例仅为合同额的73%,被告对原告已支付至合同额近80%。业主对被告工程款存在欠付,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已远远超过业主对被告的付款比例,被告付款并未成就。二、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欠付价款利息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无欠款则无利息,原告主张材料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前述,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以业主付款为前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二条8.1.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830万元整,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与结算金额-致的增值税发票,亦未提供足额的货款收据,所以我方未予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原告就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主张货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目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最终结算,原告方应配合被告先行办理结算,待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且被告收回业主工程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供货合同》第十二条4.供应及承揽工作全部完毕并经甲方、工程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6份完整的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清单,经甲方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并经甲方市场商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核,公司领导批准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目前双方未确立最终的结算价,原告的诉论主张不具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村料合同对付款方式支付与结算约定系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及利息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货款欠付,原告的主张缺之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有求法院依法数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承揽的范围为施工范围内货梯、扶梯、客梯及观光电梯的供应和安装。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050万元。合同第三条供货及承揽工作周期、交货地点、风险负担及变更通知约定,乙方应针对甲方所需产品规格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工作,除非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予以更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约定日起到货及安排承揽工作:设备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图纸经双方确认且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天,暂定分批设备进场时间为4月10日,进场承揽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之前所有电梯门安装完成,4月底之前扶梯安装完成,最终完成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电梯工程整体安装完成,完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验收时间,以上工期节点为暂定,如因方案调整或现场原因甲乙双方可重新确认工期节点,但应满足业主的总体要求。(完工标准: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总包、业主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完场清,按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理完退场手续,甲方现场代表最终书面接收工程后完工。)。合同第十二条款项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当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含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安装完成且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供应及承揽工作全部完毕并经甲方、工程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6份完整的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清单,经甲方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并经甲方市场商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核,公司领导批准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以上付款条件是在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加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但乙方也相应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乙方应当按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2017年5月8日被告致原告工程指令单载明,1、一层至二层4台扶梯:因现场扶梯基坑无法满足安装条件,基坑变更后使现场实际跨距变为21555mm,按实际跨距设计扶梯,提升高度由8000mm变更为8050mm。2、二至三层4台扶梯:现场实际跨距为19615mm、19655mm大于电梯设计的标准跨距19505mm,且现场现有的中间支承无法使用,不能满足安装电梯安装要求,改为无中间支撑设计,提升高度8000mm改为7980mm。3、北侧4台观光电梯:因现场垂直空间不满足,并与结构梁冲突,现将4台1000**电梯设计为2台16**kg电梯。4、南侧4台观光电梯:因现场实际电梯基坑尺寸装完钢结构井道后深度仅余1700mm,井道尺寸不满足安装1000kg载重的设备,按900KG载重的井道设计。现场签证管理办法表格内部签证审批单载明上述电梯设备变更,分包方报价为242000元。该审批单有被告商务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一层至二层4台扶梯设备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72000元,二层至三层4台扶梯设备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20000元,北侧观光电梯设备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70000元,南侧观光电梯设备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少200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现场分包指令单,该指令单载明由于原土建单位电梯井道不能满足电梯安装要求,需进行整改,具体内容如下:1、东南、西南两部贵宾电梯,东南、西南四部客梯井道圈梁改造,符合验收规范;四部贵宾电梯、四部客梯、四部货梯门头梁改造,符合验收规范。该指令单有被告项目部工长、项目总共、项目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场签证管理办法表格内部签证审批单载明上述整改内容分包方即原告报价455571.59元,商务负责人林某某在审核后确定审核价为311575.92元。
30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电梯、扶梯检验结论为合格。3份电梯安装完工移交证明载明,32台电梯已交付使用单位被告,电梯安装完工移交证明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确认。
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XX城XX中心”项目相关事项确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830万元,被告已根据原告开具发票数量向原告支付8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工程指令单(2017年5月8日)及签证附件、中建装饰有限公司现场分包指令单(2017年5月25日)及签证附件、电梯安装完工移交证明、《XX城XX中心”项目相关事项确认通知书》及寄送记录、30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明细、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及扶梯,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但此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现场原因或方案调整所致,双方已通过指令单的方式重新确认工期节点,因此原告并未延期交付安装供应设备。设备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设备款,经审理查明,合同总金额为1050万元,此后两次签证变更在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42000元和311575.92元,共计11,053,575.92元,被告已支付830万元设备款,剩余2,753,575.92元设备款未支付,但被告称业主欠付其工程款,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未成就,虽《天水商贸城会展中心室内装修电梯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以上付款条件是在被告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但此约定并不能确定业主或总包何时付款,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应按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即安装完成且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主张2019年5月29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该日将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完成,但其中两台电梯使用单位于2020年9月3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2020年9月3日案涉电梯及扶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于该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设备款,被告迄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款项,在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多次试图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剩余2753575.92元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该剩余设备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2753575.9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53575.92元设备款,并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以275357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49元,由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30元,原告陕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3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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