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玲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林敏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铭,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路与东岳路丁字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亮,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第三人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环保设施承包运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约,一审在没有履约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直接形成实际承揽关系,并且两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案涉合同具有特殊性,**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英华公司为《承包合同》的甲方,业主方热力公司起监督作用;已付120万是英华公司通过英华公司与热力公司共设共管账户支付的;热力公司作为业主方,确认供暖期正常供暖,合同已完全履行,履约的相关资料有留存。2.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非按实际煤耗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英华公司未依约完成分期付款,未满足开具发票的条件,其主张未开票的理由不能成立。3.热力公司作为业主方,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见证了合同履行情况,并到庭陈述客观事实,配合法庭调查。
第三人热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热力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厂运行及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英华公司分得9成的供热收入,由其负责环保设施的运营并承担相关所有费用;与英华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支出由双方共同确认审批;曾与英华公司进行过财务核算,确认热力公司已全部履行《服务合同》的应付金额。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华公司立即支付承包运营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57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总计449575.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英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力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该采暖期供热运营整体承运工作(产、供、销一条龙总承包)由英华公司负责;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双方采取财务账户共管,按1:9比例分成(热力公司占比10%、英华公司占比90%),每笔进出账必须由双方审批后通过共管账户支出,并向热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服务合同》关于环保除尘的要求,热力公司作为业主方,英华公司与**公司为甲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2017-2018年供暖期间的环保除尘由**公司承包,合同总价160万元,服务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同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此后,通过前述共管账户向**公司支付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根据该合同中关于环保除尘的要求,第三人作为业主方,英华公司与**公司为甲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环保部分由英华公司负责,费用经双方确认后通过共管账户支出。本案中,**公司按照《承包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业主方热力公司确认),英华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已支付合同款1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诉请支付剩余40万元合同运营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2018年2月15日英华公司应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万元,该部分已付2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以未付合同款2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次日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8年3月31日供暖结束应付的16万元利息,应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英华公司辩称其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系**公司与第三人直接形成法律关系的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可;关于保全费问题,**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自行申请撤回保全,该费用应由其负担。判决:英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运营费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含两部分:1.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英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英华公司提供证据:《及》一份,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关于英华公司及的回复》的原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去函中明确了热力公司欠付款项及不存在欠付**公司款项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该函的接受主体是热力公司,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函中涉及到**公司的改造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份函,此函与原来给热力公司发的来函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公司提供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执313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已对英华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应由英华公司负担申请费2920元及保险费1000元。英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谁,**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承包合同》是基于《服务合同》中英华公司所承担的环保除尘义务而专门订立的,热力公司作为业主方参与《承包合同》的订立,系对英华公司所承担的环保除尘义务的确认监督,**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实质就是代英华公司向热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英华公司当然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现热力公司已确认**公司在合同履行期,环保设施运行良好,实现了环保除尘目标,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英华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燃煤量、含硫量超标及排放要求更严格时计算办法”,但当事人均未主张需要调整计算费用,所以一审认定费用为合同价款160万并无不当。英华公司不认可热力公司通过双方约定共管账户分两次向**公司代付120万元费用,但根据《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若甲方未按价款支付方式向乙方付款或者逾期付款经催告后5日内仍不付款,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方先行向乙方付价款。甲方同意前面所述要求,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英华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价款,可以认定业主方热力公司代英华公司先行支付120万费用。《承包合同》载明“2018.02.15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人民币:48万),付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即英华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144万后,**公司应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部发票,在仅支付了120万费用的情况下,开具全额发票的条件并不成就,故英华公司诉称**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主张英华公司应承担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属于二审中**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英华公司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审理,该部分诉讼请求**公司可另行起诉。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当由败诉方负担。需要指出的是,诚实守信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规范行使合同权利,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热力公司已确认**公司代英华公司向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英华公司却以**公司未实际向自己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希望案件当事人以此为鉴,做诚信社会建设的推动者。
综上,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元,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费2920元均由上诉人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审判员宁剑锋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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