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14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玲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
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与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台100t/h+1台20t/h锅炉、2台75t/h锅炉拆除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负责拆除合同项下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并承担全部拆除费用,被告将拆除的设备以约定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0万元和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和保证金,并开始一起锅炉拆除工作,期间发生脱硫塔起火事故,被告暂停二期锅炉的拆除工作。后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拆除了二期锅炉并处理了拆除废钢。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提起诉讼。
陕西英华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台100t/h+1台20t/h锅炉、2台75t/h锅炉拆除工程合同文件》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2.判决反诉被告因违约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87080.5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甘肃**公司进场实施拆除处置工程。2018年8月5日中午11时20分,甘肃**公司施工中发生火灾,造成安全事故,西安市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项目业主、陕西英华公司相关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并致陕西英华公司暂停经营,遭受巨大损失。而甘肃**公司逃避刑事追究,事故处置中从未到场。2018年12月5日,事故调查结束后,陕西英华公司要求甘肃**公司补齐事故处理保证金并立即进场恢复施工,但甘肃**公司对告知置之不理,并不恢复施工。陕西英华公司无奈于2018年12月12日告知其解除合同,另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台100t/h+1台20t/h锅炉、2台75t/h锅炉拆除工程合同文件》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要求、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更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原、被告亦认为本案应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虽双方约定由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5748元(被告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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