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供热公司向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68455.95元,利息自2022年4月25日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算;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鉴定费由英华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1.2022年4月25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第(3)项锅炉卸车部分176728.38元、第(5)项签证单(消缺部分)1664082.32元,合计1840810.7元,应由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承担,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总造价,供热公司曾申请追加金牛公司,一审法院既不追加又不在判决书中明确相关债权代偿的法律后果,将导致供热公司重复支付。2.2022年4月25日《补充鉴定意见书》除第(3)项锅炉卸车部分、第(5)项签证单(消缺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存在工程造价审计错误,由此多计金额3619300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从鉴定结论中予以剔除。其中,鉴定单位将设备购置费13493000元计入广联达重复取费,存在错误,导致该项多计金额1484200元;DCS系统认价为交钥匙单价,鉴定单位多计取系统调试费及其他费用172500元;签证费用(不含消缺部分)在没有任何签证事项基础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以供热公司签署签证为由,不予重新核对并鉴定,多计金额1962600元。3.供热公司并未对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签字**,而是对2020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签字**,且仅代表签收,目的是为将签收文件报送审计,并非对英华公司报送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供热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司法鉴定历经三次,鉴定结论差异明显,鉴定意见专业性存疑,一审法院尽数采信最终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结果,供热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英华公司辩称,供热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纠纷属于另案纠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程序合法。对于鉴定事项,均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原审中鉴定单位已向双方和法庭全部回复,不存在多计算的问题,供热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属于重复主张。供热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已审核确认本案工程的造价,依约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司法鉴定历时1年,鉴定单位多次组织现场勘查及会谈、答异及补充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最终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热公司向英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4715.58元;2.供热公司向英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87223.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要求判令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英华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热公司将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英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在1号锅炉房原基础上改建2台1**t/h和1台40t/h燃气蒸汽锅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总价为12126393.97元,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或签证后,经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审签后,结算时可按变更或签证所发生的增减工程量结算。专业工程暂估价的结算:依据甲方认质认价单或最终价格确认单计入;没有确认单的,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09)》、《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及陕建发[2018]84号文件取执行。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认价单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总包范围外工程的结算:依据设计图纸,按照协议第一部分合同价款中的1.2执行。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3637918.19元。工程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表,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核后,按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80%(含签证、变更)支付进度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超出合同价的30%办理增补合同。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报关发包人,经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英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10日,英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供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公司煤改气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开工,2019年1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评定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英华公司编制**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报审工程造价共计为41371527.74元。2019年7月16日,工程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供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19年7月17日,英华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目录》,英华公司将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供热公司。英华公司索要工程结算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陕信[2021]造鉴字025号《鉴定意见书》和异01号及异02号《异议答复》。该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双方各自提出的异议事项由鉴定单位进行答疑。2022年4月25日,信远公司出具陕信[2021]造鉴字025号补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形成鉴定意见为:一、英华公司施工完成的**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8935283.91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用);二、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针对养老保险的鉴定意见是:养老保险费用应当建设单位缴纳,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建设单位是否在2021年3月15日前已代缴了养老保险,由于英华公司报送的投标预算中不包含养老保险,为了避免建设单位重复缴纳该费用,鉴定预算中的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中未计取养老保险费用,而是将该费用进行了单列,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若法庭确认建设单位已缴纳养老保险,则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不增不减;若法庭确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则应在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中加上单列项(养老保险)价款。经当庭询问,供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无缴纳养老费相关凭证。英华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34万元。
庭审中英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928566.65元。
另查明,供热公司就**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共计向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6812.16元。该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英华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英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英华公司、供热公司及设计、监理组织验收合格,供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英华公司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庭审中,虽然英华公司坚持认为2019年7月16日供热公司及工程监理对其报审的工程结算书即是供热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定造价。经该院依法释明,英华公司和供热公司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信远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英华公司施工的**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8935283.91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用)的鉴定意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中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发包人提供项目工程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如不能提供,发包人必须将该项目工程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承包人。另外,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要求,2021年3月15日未缴纳新有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于供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缴纳涉案工程养老保险费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中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应当一并计入工程造价中进行结算。故英华公司施工完成的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40255378.81元,扣除供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26812.16元,供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928566.65元。关于英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供热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7月16日在英华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时间应自供热公司在英华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书签章确认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的3%为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故欠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付,该部分利息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算。针对供热公司辩称一节,因与该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英华公司工程款9928566.65元及利息(其中以963070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78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英华公司鉴定费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供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英华公司已预交,供热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英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供热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传票和(2022)陕0103民初139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第(3)项锅炉卸车部分和第(5)项签证单(消缺部分)合计1840810.7元,应由金牛公司向英华公司承担,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2022年7月18日金牛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已起诉供热公司,若将该部分款项判决由供热公司支付给英华公司,极易造成供热公司对该部分价款重复支付。英华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该案是供热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关于采购合同纠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中关于消缺部分属于供热公司与英华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部分,有供热公司的变更签证等相关工程资料为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供热公司与金牛公司的采购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鉴定意见书中消缺、卸车部分是否应由金牛公司承担,及原审未追加金牛公司程序是否有误;二是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有误;三是原判认定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消缺、卸车部分费用有关的签证单及其它资料上均有供热公司和英华公司共同**及签字。鉴定单位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供热公司向英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是否最终应由金牛公司负担,系供热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双方约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未追加金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供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争议认定错误及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为:依据甲方认质认价单或最终价格确认单计入;没有确认单的,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09)》、《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鉴定单位在异议答复中亦明确,依据清单计价规则和定额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暂估单价应计入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内,中规模(DCS)调试应进行计算,供热公司关于鉴定单位多计取费用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签证的问题,工程签证单通常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现场出具的因设计或施工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施工承包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和单价的增减变动而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认可的书面凭据。本案中,鉴定单位在异议回复中已经明确,每份签证表均由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表及相关附图资料构成。现场签证表也能看出与之对应的签证单是英华公司上报,经过热力公司审核后确定了相应的工程量价款。热力公司上诉称签证单没有任何签证事项基础证明材料与本案证据不符,同时,签证单已由热力公司签字**确认,其上诉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三,一方面,如前所述,供热公司对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关于不应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已付工程款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17日,英华公司将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供热公司,因案涉工程为锅炉房改建工程,一审法院以移交结算资料日认定工程交付时间,并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供热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7.44元,由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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