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4815元(预付款80万元,已拆除废钢差价220815元,预期利润18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台100t/h+1台20t/h锅炉、2台75/h锅炉拆除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锅炉拆除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拆除合同项下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并承担全部拆除费用,被告将拆除的设备以约定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0万元和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和保证金,并开始一期锅炉拆除工作。锅炉拆除过程中发生脱硫塔起火事故。被告暂停二期锅炉拆除工作。后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拆除了二期锅炉并处理了拆除废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有效,被告擅自处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款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锅炉拆除款项,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拆除款项为2410737.5元,第二部分因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引发重大火灾事故,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安全责任,原告需缴纳事故处理保证金120万元。因此,原告共计需要向被告缴纳款项为3610737.5元,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为320万元,至今安全事故处理款并未补足;2、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根本违约。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严重逾期完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施工义务造成“8.5”重大火灾,并在火灾发生后拒绝补足120万元火灾处理保证金,甚至拒不复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2、判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本案原告因根本违约向本案被告赔偿损失3087080.5元(处理火灾费用149万元和导致整体煤改气工程延误被告为赶在供暖季之前完成工程增加的费用1597080.5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引发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在履行安全义务时存有重大过失。如果被告严格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安全巡查及时,措施到位,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2、被告为事故责任主体,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西安市安监局2019年2月11日发布的《西安市**热力有限公司锅炉及附属设备拆除工程项目“8.5”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显示:被告英华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转嫁其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调查报告》,被告通过招投标成为西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拆除项目的施工单位。英华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其不能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来转嫁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故合同中约定免除被告安全责任事故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对事故负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锅炉拆除合同》、《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停工通知、遗留问题说明、《废旧锅炉管买卖合同》、拆除废钢报价单、事故调查报告、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锅炉拆除合同》、**公司资质文件、2018年8月6日三秦都市报和陕西日报的报道、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及调查报告、告知书、解除通知书及律师函EMS、电话短信、安全事故保证支付凭证、安全事故处理协议、安装队伍劳务分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协议及支付凭证、(2021)陕01民终11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英华公司(甲方)签订《锅炉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一期主要设备拆除:1#锅炉房1×20t/h+2×100t/h燃煤链条蒸汽锅炉及附属设备、管道系统拆除,拆除设备包含:原有燃煤链条蒸汽锅炉本体及管道、减速机、金属煤仓及瘤煤管、上煤除渣系统、除尘器、给水泵及给水管道系统、锅炉附属管道系统、20t/h锅炉除氧器一台,五台除氧水泵、渣仓、锅炉本体电气仪表、从配电柜接线端子以下到各个测点的电缆的拆除;二期主要设备拆除:2#锅炉房×75t/h燃煤链条蒸汽锅炉附属设备、(除蒸汽母管以外)管道系统拆除;拆除设备包含:原有燃煤链条蒸汽锅炉本体及管道、减速机、金属煤仓及溜煤管、上煤除渣系统、除尘器、给水泵及给水管道系统、除氧水泵及管道、锅炉附属管道系统、渣仓、五台锅炉的脱硫脱硝设备等;工期要求约定: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一期工期30日历天,二期工期30日历天,二期开工日期双方另行商定;乙方应积极组织拆除施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拆除任务,每延误一天处罚2万元,超过竣工日期5天以上的,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4万元违约金,超过10天及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工期及安全保证金,并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影响及损失;合同价款、工期及安全保证金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过磅计重方式进行结算,电线电缆每吨人民币22000元,废钢铁每吨人民币1250元,废旧电机每吨人民币7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拆除设备、材料的预付款,20万元作为工期及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拆除中工期、安全及与土建拆除单位配合等方面的保证,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甲方有权动用此保证金处理工期及安全等方面的违约情况;首次预付款冲抵完之前乙方向甲方再次支付人民币80万元预付款,以此循环直至工程完工;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约定:乙方在进行设备拆除时应严格按有关规范、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根据现场情况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交给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方可组织实施,但方案通过甲方并不能免除乙方必须全面负责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安全责任;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拆除;乙方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含意外风险事故)以及因事故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乙双方均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其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该合同附件1为**公司向英华公司出具的《现场安全拆除承诺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附件2为《锅炉设备拆除安全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18年8月5日中午11时20分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2019年1月7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市安监发(2019)3号《关于对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及附属设备拆除工程项目“8.5”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附件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内容显示:英华公司2018年5月10日与**热力公司签订2台1**t/h锅炉、1台20t/h锅炉、2台75t/h锅炉及附属设备拆除工程合同,2018年7月25日,英华公司与自然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锅炉拆除工程中的脱硫脱硝系统及其附属设备拆除;现场施工人员为***、**有、***、***,事故直接原因为现场施工人员在1#、2#脱硫塔顶部采用氧气丙烷气切割起吊孔,切割过程产生的炽热钢渣直接落入塔内,导致脱硫塔内壁防腐材料中的乙烯基树脂燃烧,由于1#、2#脱硫塔烟气出口管道通过防腐烟道与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器、烟囱连接贯通,烟囱抬升效应显著,空气流通,导致火势蔓延;间接原因中英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脱硫脱硝装置拆除专项施工方案未根据工艺布置条件编制详细拆除步骤和安全技术要求,切割人员未做到持证上岗,对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未建立作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技术交底没有针对性,以致现场人员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拆除步骤和防火灭火应对措施,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认定该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7.45万元(不含事故罚款),间接经济损失132.45万元;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起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专项施工方案没有针对性、有关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安全责任事故。关于《调查报告》中提到的2018年7月25日英华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称劳务分包合同是火灾发生时市政府要来调查,英华公司要求***签订,并且要求***向调查人员称自己为英华公司的工人。英华公司称火灾发生后,**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全权处理火灾事故,让英华公司配合给***出具一份手续用于火灾事故处理,由于发生重大火灾,英华公司负责现场的人员也被关押,管理印章人员对项目情况不知情,加之当时情况混乱,在没有看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就在***拿来的打印合同上盖了章,该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公司与英华公司真实履行的合同,英华公司并无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合同约定了拆除工期、质量等级、承包方式、结算及付款履约要求、施工安全责任等。2018年10月25日,英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内容为:火灾事故最终处理报告尚未公布,根据要求**热力公司二期锅炉房拆除工作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待2019年3月15日停暖后再予以确定。2018年12月9日,英华公司委***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的《告知书》电话短信,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事故处理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先支付安全保证金120万元,待事故损失及赔偿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经与热力公司等部门沟通,热力公司同意锅炉拆除工作于2018年12月恢复施工,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补齐120万元保证金后立即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2日,英华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因原告拒收,英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委***将上述内容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根本违约,现解除双方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发生重大事故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英华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原告具体拆除量合计1928.59吨,原告应付英华公司金额2410737.5元,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英华公司资金320万元,该对账单由原告方代表***和英华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20万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2020年7月27日,英华公司向原告出具《遗留问题说明》,载明原告拆除的废钢63吨由英华公司处理,具体费用由双方以后协商解决,英华公司的***在该说明下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双方认可***为原告在被告处的现场负责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英华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热力公司支付120万元事故保证金。2020年6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热力公司(乙方)签订《“8.5”火灾事故处置保证金剩余款项退还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事故发生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了事故处置保证金500万元;经过审计,“8.5”火灾处置费用共计149万元,甲乙双方均对核算审计结果表示认同无异议;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费用分批退回**热力公司。英华公司称**热力公司要求英华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费用149万元。根据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0日,英华公司与***签订《**热力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英华公司实施1#锅炉房原基础上改建2台1**t/h和1台40t/h燃气蒸汽锅炉,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170万元。英华公司称由于原告**公司违约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后续的煤改气工程产生停工及赶在11月15日前供暖的赶工期而引发劳务费增加,原本170万元的劳务费增加到了330万元,造成增加的1597080.5元劳务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英华公司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330万元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称上述被告与***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工期与原告的工期相互交叉,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全部拆除清场后才进行安装的情况。关于事故发生时施工的脱硫塔工程属于一期还是二期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案发时正在拆除的脱硫塔是五台锅炉共用的,原告称合同对于脱硫塔是一期还是二期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无法看出拆除的脱硫塔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期范围;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是拆除一期的相应设备,一期的设备是连接到脱硫塔的,原告要取得一期的设备就必须要拆除脱硫塔,因此案涉脱硫塔属于一期的范围内。关于被告自行处理的63吨废钢材价值,原告称参照网上公开的废钢报价计算价值为2208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对外销售价格为2250元每吨,其中包含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250元每吨,所以废钢材的利润为1000元每吨。被告并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再未施工,遗留了废钢未处理,其公司在处理废钢时,发现原告尚欠给其干活的人员***21000元,其公司代原告支付***的21000元应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英华公司支付给***的21000元系事故发生后,***替英华公司干活产生的劳务费,该费用与原告工程无关。关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的效力由司法机关认定,原告起诉时为方便立案和计算损失,合同为主要证据,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计算各项损失,但从禁止转包的规定及安监局事故报告内容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称其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是煤改气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其公司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并非转包合同,而是煤改气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原告具有相关资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英华公司自愿签订《锅炉拆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该合同系英华公司将煤改气总施工合同中的锅炉拆除合同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该合同并非转包合同,故原告**公司以禁止转包的规定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锅炉拆除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从安监局事故报告内容看案涉合同无效一节,双方均认可2018年7月25日英华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火灾事故发生后补签,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无效合同。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英华公司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了上述英华公司与***补签的合同,而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未向事故调查组说明实际情况,亦未提供真实的合同,故该事故报告中以上述英华公司与***补签的合同认定英华公司为本次施工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但该认定系基于上述补签的无效合同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作为明知与英华公司签订有锅炉拆除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原告**公司,现以上述无效合同为依据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施工主体为英华公司而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英华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因原告拒收,英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委***将上述内容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就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过协商,故双方的合同自原告收到该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具体拆除量合计1928.59吨,原告应付被告金额2410737.5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20万元。扣减后,被告持有原告预付款为789262.5元,该款中包含合同约定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持有原告的预付货款589262.5(789262.5-200000)元。关于英华公司自行处理的63吨废钢材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以每吨12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收购废钢后,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向第三方出售,故原告每吨废钢材的利润为1000元;对于被告自行处理的原告拆除的63吨废钢,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每吨1250元后,原告出售该批废钢的利润为63000元,被告应将该63000元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该废钢的价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预期利润180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期是否延期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一期工期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但合同中并未体现事发当天脱硫塔的拆除属于一期工程的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次火灾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持证上岗,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以及因事故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英华公司称**热力公司要求英华公司全额承担火灾损失149万元,但其仅提交交纳1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英华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的损失为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综合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即84万元,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36万元。关于被告反诉称为在当年11月15日前供暖赶工期而导致劳务费增加,原本170万元的劳务费增加到了330万元,造成增加的劳务费损失1597080.5元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煤改气工程工期延误属实,被告称为在当年11月15日供暖时间完成煤改气工程投入的劳务费比之前预算实际增加符合情理,关于增加的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万元。关于被告要求扣减其代原告给***垫付的劳务费21000元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垫付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89262.5元,支付原告63吨废钢利润63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52262.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处理事故安全保证金84万元,扣除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安全保证金64万元,承担被告为赶工期而增加支出的劳务费5万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69万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377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西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台100t/h+1台20t/h锅炉、2台75/h锅炉拆除工程合同文件》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89262.5元,支付原告63吨废钢利润63000元,合计65226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安全保证金64万元,承担被告为赶工期而增加支出劳务费支出的5万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69万元。
四、上述判决第三、第四项相互抵扣后,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37737.5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787元(案件受理费30038元,反诉费19749元)由原告甘肃**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5元,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22元(原告预交30038元,被告预交19749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付原告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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