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5号 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4715.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87223.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要求判令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改建2台1**t/h燃气蒸汽锅炉(包括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暂定价格为12126393.97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约定签约后7日内支付30%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完成量80%的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0%,被告审核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加班加点施工,在2018年11月13日达到运行条件,按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被告增加的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并交付使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经被告审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最终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为41371527.74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涉案工程资料并签署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但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仅支付工程款30326812.16元,尚欠工程款11044715.58元。就欠款支付事宜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审计终审结论未出,工程款余额给付条件未成就。2018年7月12日,经投标程序确认原告为“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单位。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30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报送发包人,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一次性支付。第38.1条约定:本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2126393.97元,合同总价的80%为9701115.176元。2019年1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竣工验收证书》,而在2019年1月10日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达25206812.16元,远超合同总价的80%,双方在实际执行中工程量虽有变化,但被告一直正常支付进度款,未违反合同约定。目前被告正依据《施工合同》第30、38.1条约定进行审计,终审结论尚未出具,余款给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因不符合实际工程量及报审格式要求,加之其对审计初核结果消极漠视,致使审计进展缓慢。原告完工交付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因首次报送资料不符合报审格式要求,原告修改后于2020年1月19日二次报送。但二次报送资料中涵盖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工程量不符,经双方多次沟通,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三次报送。后被告将第三次报送资料委托审计机构陕西健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健坤公司)进行初核,经健坤公司核对现场和竣工图计算后得出初核结果,被告根据初核结果多次联系原告确认对账时间,原告一直未予答复配合,致使审计进展缓慢。综上,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审计终审结论至今未定,工程最终造价难以确认。又因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审定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系原告过错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在1号锅炉房原基础上改建2台1**t/h和1台40t/h燃气蒸汽锅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总价为12126393.97元,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或签证后,经发包方及监理工程理师审签后,结算时可按变更或签证所发生的增减工程量结算。专业工程暂估价的结算:依据甲方认质认价单或最终价格确认单计入;没有确认单的,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及陕建发[2018]84号文件取执行。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认价单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总包范围外工程的结算:依据设计图纸,按照协议第一部分合同价款中的1.2执行。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3637918.19元。工程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表,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核后,按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80%(含签证、变更)支付进度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超出合同价的30%办理增补合同。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报关发包人,经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开工,2019年1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评定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编制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报审工程造价共计为41371527.74元。2019年7月16日,工程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目录》,原告将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索要工程结算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陕信[2021]造鉴字025号《鉴定意见书》和异01号及异02号《异议答复》。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双方各自提出的异议事项由鉴定单位进行答疑。2022年4月25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信[2021]造鉴字025号补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形成鉴定意见为:一、英华公司施工完成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8935283.91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用);二、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针对养老保险的鉴定意见是:养老保险费用应当建设单位缴纳,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建设单位是否在2021年3月15日前已代缴了养老保险,由于原告报送的投标预算中不包含养老保险,为了避免建设单位重复缴纳该费用,鉴定预算中的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中未计取养老保险费用,而是将该费用进行了单列,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若法庭确认建设单位已缴纳养老保险,则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不增不减;若法庭确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则应在可确定工程量价款中加上单列项(养老保险)价款。经当庭询问,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无缴纳养老费相关凭证。原告英华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34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928566.65元。 另查明,被告就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 施工总承包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26812.16元。该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 以上事实,有《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工程资料移交目录》、付款凭证、《结算资料》、《工程联系单》、《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签证确认会会议纪要》、《核查工程记录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原、被告及设计、监理组织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庭审中,虽然原告坚持认为2019年7月16日被告及工程监理对其报审的工程结算书即是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定造价。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8935283.91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中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发包人提供项目工程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如不能提供,发包人必须将该项目工程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承包人。另外,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要求,2021年3月15日未缴纳新有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缴纳涉案工程养老保险费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中养老保险费用1320094.90元应当一并计入工程造价中进行结算。故原告施工完成的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40255378.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326812.16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928566.65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7月16日在原告报审的《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时间应自被告在原告报审的工程结算书签章确认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的3%为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故欠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付,该部分利息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算。针对被告辩称一节,因与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928566.65元及利息(其中以963070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78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城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