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2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英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280,046.6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其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工程款应当扣减建设单位**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款及水电费用。涉案工程结算费用中的718立方商品混凝土对应的价款322,384.61元应当进行扣减,对此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称所用混凝土为其自行购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的水电均由**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水电费32,008.71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款系万达公司分批向***支付,直到2015年8月最后一笔支付完毕,因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故万达公司一直认为工程款已结清,***截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时间错误,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应该是6年并非7年。
***辩称,涉案工程由其包工包料自行完工,未使用万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及水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从案款中扣减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用32,008.71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4,440元及利息213,013元(年利率4.75%,2014年11月底至2022年1月,按85个月计算),合计847,453元;2.判令万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万达公司承建了第三人**公司厂区内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项目。2014年3月15日,万达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委托方万达公司系工程建设方,委托方拥有工程管理经验,万达公司委托英华公司对**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4年3月)至项目工程结束。受托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委托方万达公司的委托,对委托方签订的施工方、分包方、材料供应商等进行监督,代委托方万达公司监督相关单位的施工等;根据万达公司的授权,代为审查工程进度,代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委托方的权利义务:负责与施工方、分包单位、材料商等签订施工合同、材料合同等,按约定向相关施工方、分包单位、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内容。
2014年,***(乙方)与万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分项工程;工程内容为**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工程内的1#、2#烧结余热取样加药间、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两个)、余热锅炉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以内蒸汽管道支架基础,包含土方开挖、换填、回填、人工夯实、小型预埋铁件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如需使用甲方材料,按相应的价格在工程款内扣除);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价款为85万元(暂估价);工程量按蓝图和甲方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乙方准备相关的交工资料和决算资料,经甲方审定后15天内支付余款,4.33%为工程税金,4%为甲方的管理费、资料费。合同落款处有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提供了施工蓝图,***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完工,2014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英华公司及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施工的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出具了现场签证清单。该组签证清单有英华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2014年3月30日,***(乙方)与英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工程蒸汽管道支架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煤气发电项目厂区蒸汽管道支架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烧结区至北岸大渠沿线;工程内容为**发电厂烧结余热蒸汽管道支架基础的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估价70万元等。合同落款处有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交工后,***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共同出具一份**基站管道基础清单,清单载明实际应付工程款343,137.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该合同另行进行诉讼,经***与万达公司协商一致,万达公司同意用***使用万达公司的钢材款343,137.95元抵扣该合同所欠工程款。
2015年3月26日,***(乙方)与英华公司(甲方)签订了《**煤气发电厂土建缺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煤气发电产土建缺陷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煤气发电厂区;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具体项目见初检整改清单上的所有土建项目。工程造价为固定价20万元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字、***签字确认。在工程完工后,万达公司已经该合同约定的20万元价款付清。
对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工程蒸汽管道支架基础施工合同》和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煤气发电厂土建缺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万达公司均认可,英华公司是受万达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万达公司就以上三份合同共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该105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使用万达公司的钢材款为343,137.95元。钢材款343,137.95元已冲抵《**煤气和烧结余热综合利用发电工程蒸汽管道支架基础施工合同》工程款、《**煤气发电厂土建缺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20万元已付清,因此,就《**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06,862.05元(105万元-343,137.95元-20万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还要求抵扣***使用万达公司的钢筋款341,943元,***同意进行扣减,故万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共计848,805.05元(506,862.05元+341,94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建的**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工程价款为1,623,124.93元。***因申请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8万元。万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经万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万达公司提出在鉴定意见中钢管、焊接钢管、镀锌扁钢、螺纹阀门、疏水阀均高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施工同期的材料信息价,此部分应扣除4,673.94元,鉴定人员答复该部分费用需要补充鉴定,经法庭询问,***同意按照万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4,673.94元。
***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及《**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计算出税费、管理费的数额为135,206元[1,623,124.93元×(4%+4.33%)]。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按照约定完成了**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工程的施工建设,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万达公司辩称英华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委托方,只负责工程的管理,付款责任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对该辩解意见认可,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万达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烧结余热锅炉循环风机基础及1#、2#加药间、烟道支架基础、电厂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分包工程价款共计1,618,450.99元(1,623,124.93元-4,673.9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848,805.05元及税费、管理费135,206元,万达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34,439.94元(1,618,450.99元-848805.05-135,206元)。万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在造价认定过程中未扣除***使用万达公司混凝土的费用、***使用业主的水费及电费、施工地面恢复重复计算、劳保统筹等费用,在法庭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时,鉴定人员已经对未计算以上费用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同时提出如万达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进行复核。在询问完毕后,万达公司对其提出的以上异议未提供新证据,综上,对于万达公司要求在鉴定造价中扣除以上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结算,至本案诉讼时止工程款尚未确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万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1月开始起算,应付工程款634,439.94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按84个月(7年)计算的利息为210,951元(634,439.94元×4.75%×7)。***要求万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英华公司、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4,439.94元、利息210,951元及支付鉴定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4,439.94元、利息210,951元,合计845,390.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6277元,由***负担15元,万达公司负担6262元;鉴定费2.8万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4日万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炉煤气及烧结余热联合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协议》一份;2015年11月6日万达公司与**公司、***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9日英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5月20日万达公司与**公司、***新***商贸有限公司、***市泰易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万达公司承包了**公司等公司的建筑工程,涉及金额近2亿元,且万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以上工程中万达公司也使用了大量混凝土,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及水电费系***使用。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与其提供的发票日期不符,无法证明混凝土的使用情况,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二、利息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达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提供的混凝土,但仅向法庭提交万达公司从**公司购买混凝土的票据,未能提供***签收混凝土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的混凝土系万达公司提供,故本院对万达公司主张扣除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达公司以其已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一直认为工程款已结清,系万达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错误判断,工程款实际并未付清,万达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承担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万达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用32,008.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万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02,431.23元(634,439.94元-32,008.71元、利息为171,692.9元(602,431.23元×4.75%×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2,431.23元、利息171,692.9元,计774,124.13元;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负担1,611.8元,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65.2元;鉴定费280,000元,由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由由***负担962.4元,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