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昌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文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男,1993年11月30日生,职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男,1982年11月30日生,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被上诉人磐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磐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磐金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交付给徐益平面额为5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视为对凯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有误,应予以纠正。1、凯达公司向磐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徐益平的代理权限为代表凯达公司至磐金公司处早日结清余款等相关事宜,即仅委托徐益平到磐金公司处进行催款,并不是授权由徐益平代凯达公司以任何形式收取货款,且授权委托书中也注明了凯达公司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内容,磐金公司应当将货款支付至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根据凯达公司与磐金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四条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所有付款方式均为电汇支付。在凯达公司通知磐金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1月、12月份的两笔260000元货款后,磐金公司要求凯达公司先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和授权委托书,用于办理磐金公司的付款流程手续,凯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均为260000元,并注明了付款方式为电汇,该两份收据交付至磐金公司处后,磐金公司相关领导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时磐金公司的审批流程单中说明了凯达公司1667000元的货款中约定的该两笔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汇形式支付,并也由磐金公司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磐金公司应当以电汇形式向凯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3、根据银行提供的涉案两份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内容显示,这其中并没有显示凯达公司、磐金公司名称、印章等内容,在仅有徐益平签字的情况下,此两张汇票只能认定为徐益平和承兑汇票中背书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凯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如按磐金公司所述,其向徐益平支付了530000元的承兑汇票,这也是其单方行为,凯达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款项。磐金公司单方向他人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审批手续的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磐金公司已将该530000元货款支付给凯达公司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磐金公司至今尚欠凯达公司货款332000元未付有误,应予纠正。磐金公司于2018年7月在凯达公司处采购电线电缆产品,总货款为1667000元。现凯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磐金公司共计向凯达公司支付货款805000元,尚欠凯达公司货款总计86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磐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磐金公司支付凯达公司货款8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磐金公司承担。
一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如下:1、凯达公司提交由磐金公司方签名的该公司供货单一份,拟证明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供货义务,磐金公司提交由其公司人员签名的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凯达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完成供货任务,未按约供货。凯达公司、磐金公司对彼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凯达公司、磐金公司对彼此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均认可凯达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并不矛盾(供货、入库)且时间上相互衔接,而凯达公司、磐金公司均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彼此的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由此认定:凯达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磐金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将涉案货物入库。2、磐金公司提交凯达公司委托的涉案款项清算人徐益平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认可收到原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磐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凯达公司货款530000元,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汇票经出票行核实,真实存在,而凯达公司作为徐益平的授权委托人,其不能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证据上其受托人徐益平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由此认定凯达公司受托人徐益平代表凯达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面额530000元。3、凯达公司提交对账征询函一份,拟证明凯达公司、磐金公司针对所欠货款曾对征询函的形式进行过账目核对,虽然磐金公司以征询函上的公章系“山东磐金钢管项目指挥部”而非磐金公司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一定程度上证明凯达公司、磐金公司曾对账目进行核对,但双方对付款额度存在分歧。4、对于凯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材料组电话表、设备组人员明细表、鲁丽集团项目筹建部组织架构图、高铁订票详情、高铁车票及针对徐益平的录像光盘,磐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凯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或为影印件、或为扫描件、或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凯达公司、磐金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磐金公司从凯达公司处购买高压电缆,其中1*400/26-35KV高压电缆6700米,1*500/26-35KV高压电缆310米,价款共计1667000元;合同签订完毕,凯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汽运至磐金公司仓库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磐金公司预付货款285000元,之后按月支付260000元,连续付款5个月,余款8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付款均为电汇支付;如凯达公司逾期交货,磐金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赔付需方违约金,违约金将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履行完交货义务,并为磐金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磐金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凯达公司货款100000元、同年8月23日支付185000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26000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260000元,后凯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磐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徐益平与磐金公司处理涉案货款的清算业务,磐金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凯达公司货款530000元,至今尚欠凯达公司货款332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凯达公司、磐金公司之间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凯达公司、磐金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磐金公司2019年1月15日交付徐益平的面额为5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认定为对货款的支付。凯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磐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徐益平与磐金公司处理涉案货款的清算业务,后徐益平从磐金公司处收取面额为5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后,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但作为受托人的徐益平对该付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对该付款方式的认可,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授权人即凯达公司负担,现凯达公司主张该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磐金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凯达公司货款530000元。凯达公司按约履行了电缆的交付义务,磐金公司主张扣除其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磐金公司拖欠凯达公司货款的数额为332000元,该款项磐金公司应及时支付,其拖欠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凯达公司要求磐金公司针对剩余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欠货款的数额以一审法院查明数额为准。综上所述,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壹倍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7420元,由凯达公司负担8420元,磐金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达公司提交署名为“徐益平”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拿到鲁丽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兑汇票2张,金额53万元正(伍万叁万元正),是本人与鲁丽集团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几位领导的关系,是同他们借用的这笔款承兑汇票,为此与凯达电缆无关,特此说明。磐金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不予认可,一是不能确定为徐益平本人所写,二是即便为徐益平所写,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徐益平系凯达公司授权结算人员,该证据属于凯达公司的单方证据,与磐金公司无关。凯达公司还提出申请称,因徐益平被羁押于监狱中,无法出庭作证,故申请法院前往监狱核实案件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徐益平收取磐金公司530000元承兑汇票能否认定为磐金公司向凯达公司付款的行为。对于该焦点问题,徐益平系由凯达公司授权代表凯达公司到磐金公司处办理结清余款事宜的人员,徐益平所持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对其办理结款事宜的概括授权,并没有限定徐益平办理结款的方式,磐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益平能够代表凯达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因此徐益平收取案涉承兑汇票的行为效果应当及于凯达公司,一审将徐益平收取案涉承兑汇票认定为磐金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凯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署名为“徐益平”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而徐益平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金额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另外,即使徐益平本人出庭作证,因其原系凯达公司授权结款人员,其与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无法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凯达公司提出的到监狱向徐益平核实案件事实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青义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