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91民初10762号 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70665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5号1409室(部位:自编C36单元)(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YXH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8栋1层8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6988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琼山大道86号江东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区7F-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MA5TL8ELX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资金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20210208856161742,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且已承兑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催收未果。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系该承兑汇票背书前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票据到期未能承兑,持票人即原告有权向票据全部前手进行追索。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系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如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应对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2.协议书。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2020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江油川西北机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结欠甲方货款1184832.90元,乙方对丙方享有到期债权425000元……”原告表示其依据该协议书而取得涉案票据。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230××××820210208856161742,出票人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9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追所有人)成功”。 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通过网上申请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名下10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076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涉案票据填写内容正确,背书完整,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交了证据显示其基于与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原告在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后,涉案票据被拒绝支付,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前手行使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出票人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9日开始计付。 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作为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鉴于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独立,故应当对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设备(广东)有限公司、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中广通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