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龙途环境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芷阳组。
原告:杜宝军,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芷阳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龙途环境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小寨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邢少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宝军与被告西安龙途环境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途渣土公司”)、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491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明确为598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为64841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赵小玲(已故),经过临潼区芷阳路景观提升项目施工工地,工地内部有新填埋的水泥坑(水泥未干),周围未有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赵小玲通过该路段时陷入水泥坑中受伤,工地工人将其扶起后,无人安排救护,导致赵小玲因救护不及时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出警,并于2021年5月8日作出《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调查意见告知书》,载明:“经过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初步尸检等工作后,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处理。”经查,被告骊山市政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龙途渣土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途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赵小玲的丧葬费及部分赔偿费用。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事故后续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龙途渣土公司辩称,1.其公司采取全封闭施工,各要道设置明显标志安全警示牌、施工工地周围设置有围挡,并在南北路口设置保安门卫同时也安排保安进行巡查,警示牌明确车辆及行人严禁进入施工现场,其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和提示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赵小玲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赵小玲死亡与进入工地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村委会,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费及补偿费20万元了解此事;5.赵小玲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2020)陕0115民初3267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类型案件,应同案同判。
骊山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答辩意见同龙途渣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杜宝军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赵小玲59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赵小玲与***、杜宝军系母子关系,***、杜宝军为适格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小玲职业载明“粮农”,其应属于农村户口。结合关系证明佐证,***、杜宝军为本案适格原告。
2.原告提交死亡通知书一份、公安机关调查意见告知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5月6日赵小玲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路发生事故去世,存在损害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调查意见告知书中载明:“需初步尸检工作后”,家属不要求尸检,赵小玲的死亡是否与进入工地摔倒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赵小玲2021年5月6日非正常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家属不要求尸检。
3.关于被告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原告提交市政建设管理处挖掘、占有城市道路许可证一份、道路施工审批表一份、市政回函2张、照片12张,证明赵小玲发生事故去世系被告在芷阳路内施工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公共道路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许可证、审批表、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施工范围采用封闭施工,各要道设置明显标志、安全警示牌,赵小玲不听门卫劝阻私自挪开警示标志强行骑电动车进入施工工地而发生事故,充分说明被告已完全做好安全保障义务,赵小玲的死亡与进入施工工地无因果关系,被告已支付死者丧葬费及补偿款共计20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晚上拍摄的照片系工地内部拍摄,恰能证明工地全部有围挡,且有安全桩阻挡,结合原告白天拍摄的照片,充分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进行了全封闭围挡并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龙途渣土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一份、2021年2月18日临潼政府及西安市临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道路封闭公告一份、提交公告、警示牌图样、提交照片2张、提交人民政府网领导留言一份、临潼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发前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均证明在案涉路段设置围挡、公告及警示牌,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案涉工地,提示过往车辆及人员绕行,其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骊山市政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一份、2021年2月18日临潼政府、西安市临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道路封闭公告一份、提交照片打印件5张、道路施工审批表一张、公告及警示牌图样一张,证明在案涉路段设置围挡、公告及警示牌,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案涉工地,并提示过往车辆及人员绕行,其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案涉事故现场位于道路施工现场,不允许行人及车辆通行,且为有围挡的全封闭施工工地,路口及围挡上标有“施工重地、闲人莫进”等警示标志,故认定二被告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
4.关于证人张永、陈伟义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张永、陈伟义出庭作证,证明在事发时施工路段并没有保安对于该路段的安全做任何保障义务,行人可随意出入施工现场,并无被告所称赵小玲经过该路段时私自挪开警示标志强行进入施工工地的时候,赵小玲进入工地无任何人阻挡及提醒。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小玲事擅自进入封闭工地,案涉工地施工期间,二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村组已通过网络媒体、书面公告、警示标识等多种形式通知群众,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5.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202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统计年鉴职工平均工资和指数,证明死亡赔偿金为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小玲系“粮农”,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载明:赵小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与二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并无意赔偿。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律师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律师函与回函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途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
7.本院依法调取斜口派出所卷宗一册,原告对薛文文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对案卷所载其他证据无异议,赵小玲心梗或脑梗无任何依据,赵小玲在死亡前身体状态良好,不存在疾病,其最终的死亡原因与骑车摔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案卷卷宗所载证据无异议,赵小玲因为脑梗或者心梗,结合原告在现场说其母亲患有高血压等基础病拒绝尸检等行为,故认为赵小玲死因为自发疾病,与二被告无关。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办案卷宗,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赵小玲自身是否存在基础性疾病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赵小玲患有疾病,赵小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危险识别能力及风险预估能力,其进入施工工地时已放任自己,将自身置于危险之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17时许,赵小玲骑电动车从临潼区芷阳路景观提升项目北口驶入施工工地,赵小玲在过刚用混凝土回填路面未凝固的排水渠时,连人带车绊倒,现场工人看见后将电动车扶起,赵小玲自行起来后走到路边靠在污水井壁休息。同日18时许,赵小玲被发现已无脉搏并拨打120,后通过赵小玲手机联系赵小玲家属。120医务人员到达后对赵小玲做心电图检测,确定已死亡。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向赵小玲家属出具调查意见告知书,载明“经过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初步尸检等工作后,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处理。”家属***、杜宝军等同意公安机关的结论,不要求尸检。后经协商,龙途渣土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另查明,赵小玲与杜宝军、***系母子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地的施工主体系骊山市政公司,实际由龙途渣土公司施工,施工前通过网络媒体、书面公告等多种形式发布通知,且已对施工工地设置围挡,并在围挡上设置警示标志。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芷阳路景观提升项目已通过网络媒体、书面公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告知,赵小玲作为芷阳村村民理应知晓该涉案事故发生地为施工工地,且赵小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施工地围挡作业的现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内部,将自身置于危险场地,从而摔倒受伤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二被告在施工地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设置围栏等安全措施,其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二被告对赵小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龙途渣土公司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宝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杜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双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邓德波
书  记  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