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4760号
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立丰国际公寓14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文化中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市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市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长。
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市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中心、骊山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本金共计876654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1415924.2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息合计10182470.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明确诉请中律师费为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自2008年达成临潼区城市建设草花摆放、景观提升工作合作合意,双方履行实践合同数年。2018年被告一以行政单位不便与私企签署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二就前期合作合意签署合同文本,实际履行被告一组织实施的城市建设草花摆放、景观提升工作。经查,被告二系被告一全资成立,原告遂自2018年开始与被告二签署合同20余份,持续履行草花摆放及景观提升工作至2023年,被告一支付合同金额2788782元,被告二支付合同金额55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应付款金额876654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二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二回函仅确认债权金额,但称上级单位未拨付款项,仅回复短期内处理,仍无果。202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致函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
市政管理中心、骊山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摆花,工程款属于上级部门拨款后支付,自从收到诉状后向上级申请拨款,但现在未拨过来,造成工程款拖欠属实,尽快筹款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原名西安市临潼区市政管理处)签订多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市政管理中心提供草花并在指定位置摆放、养护及草花垃圾清理。服务期间,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多次滚动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的摆花服务关系持续至原告与被告骊山市政公司2018年10月18日签订《2018年临潼城区草花摆放及养护合同》时止。此时,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66579.65元。
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骊山市政公司以基本相同的格式合同先后签订了20份草花摆放、养护、草花垃圾清理合同。每份合同对摆花地点进行了约定,原告义务为:时令花的摆放、养护施肥管理、日常维护浇水、擦洗、防虫打药除草、垃圾清运等,时令草花更换间隔时间为二个月,二个月内有死亡、偷盗、损坏时,由原告自行更换调整、费用不另外计算。合同约定了每种草花的单价、数量、垃圾清运的方量,单价及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约定为:全年更换五次鲜花后,付总价的85%(有部分合同该部分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期满后付清合同款。20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摆花更换时间及合同总价分别为:1、2018年4月18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10日,总价1033814元;2、2018年6月19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14日,总价1619471元;3、2018年8月22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价1959279.4元;4、2018年10月18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总价1910202元;5、2019年4月20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总价153576元;6、2019年6月1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总价260626.6元;7、2019年9月8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总价1517162元;8、2019年12月15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总价574400元;9、2020年1月5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总价756658元;10、2020年4月10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总价491588元;11、2020年7月5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5日,总价872936元;12、2020年9月15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总价729792元;13、2020年12月20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总价847616元;14、2021年3月10日合同,2021年春节街景摆花,总价138780元;15、2021年3月16日合同,2021年春节街景摆花,总价55370元;16、2021年8月日合同,城区黄金护栏花箱摆花,总价137820元;17、2022年7月21日合同,黄金护栏花箱景观摆花,总价64736元;18、合同无填写签订日期,摆花更换期间从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20日,总价155040元;19、2023年5月30日合同,摆花更换期间从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8日,总价229420元;20、2023年11月21日合同,黄金护栏花箱景观摆花,总价91680元;20份合同总金额为13599967元。
202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骊山市政公司间的合同结束。合同履行期间至起诉前,被告骊山市政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合同款5500000元。原告累计向二被告出具税票,其中向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开具税票13599967元,向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开具税票93997元。原告与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合同价款合计为13599967元,加上被告市政管理中心至2018年时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666579.65元,减去被告骊山市政支付的5500000元,二被告剩余原告合同款8766546.65元。
202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函,表明被告骊山市政公司欠原告合同价款9266546.65元,要求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在收到函5日内联系原告并支付合同价款。2024年1月8日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向原告复函,表示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函,就原告的合同款项问题,被告多次向上级部门请示,催要但均无果,表示其会多方筹措,同时督促上级部门尽快将原告剩余款项拨付到位。
2024年1月10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合同款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受理办公室进行信访。2024年3月12日,西安市临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的该信访作出处理意见,指出信访反映的临潼区市政管理中心拖欠陕西华颖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城市装点美化工程款,且长时间未能支付的问题属实。安排专人对2016年至2023年12月31日委托原告承建的项目合同、现场施工、验收等相关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对工程款的支付清单明细与承建单位进行核对,经双方共同确认,确定工程所欠尾款。要求被告市政管理中心与财政局对接,争取财政专项资金,资金拨付到位后第一时间支付原告。
202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被告复函后,仅支付货款500000元,仍欠原告8766546.65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415624.24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支付。如拒不付款,原告将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不仅会影响被告的社会信誉,并且会增加诉累,产生诉讼费用、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合同价款8766546.65元应承担责任的争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从每个合同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LPR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争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合同价款清偿的责任争议。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合同价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中心承认被告骊山市政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草花、进行摆放、养护及草花垃圾的清理工作。原告的合同义务不同于出卖标的物权的买卖行为,更不同于交付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而是以其自有的草花、通过摆放、养护及清理垃圾的行为向被告提供的服务行为。因此,案涉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二被告对案涉合同价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就案涉法律关系原告先后与二被告分别建立,被告市政管理中心、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在与原告建立案涉关系后的付款中,对付款支付的对象没有指定,应当认定其支付对象为其与原告间的合同价款。对原告起诉的拖欠数额包含被告市政管理中心拖欠的666579.65元及被告骊山市政公司拖欠的8099967元在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二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案涉民事关系的主体地位及合同的独立性,二被告应对与原告因各自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市政管理中心是被告骊山市政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骊山市政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为4000万元,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实缴2000万元,认缴2000万元,虽认缴期为2029年2月23日,但在被告骊山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中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应在认缴未交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骊山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从每个合同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LPR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争议。原告主张每份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待上级付款后转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认为待上级付款后转款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每份合同约定有付款比例及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但在履行中被告骊山市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合同款,已经构成对合同借款比例及时间的违约。而原告仍持续与被告签订了20份付款约定基本相同的格式合同,原告的该行为应认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比例的放弃。虽原、被告每份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并未在每份合同结束后付清合同款,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时,并未主张权利或终止服务关系,考虑原、被告案涉服务关系为持续性的特点。因此,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对原、被告每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结束后付清合同款”,对付清合同款的时间应按合同本义理解为全部服务关系结束时间,而不应该理解为按每份合同结束时为合同价款的付清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从每份合同结束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支持。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关系于2023年11月份结束。原、被告虽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在双方服务关系结束后及时付清款项。未及时支付,依法被告应从合同价款清付的次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23年12月1日起对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支付利息。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的争议。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是原告信访后,实现债权的唯一方法,且在律师函中有明示,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对律师费的负担,原、被告在建立案涉民事行为时没有约定。在发生纠纷后,对此费用的负担亦没有达成协议。加之,本案的律师费用非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的情形。原告在律师函中虽有律师费的内容,但仅为提示诉讼可能产生的费用,并未指明负担的主体。且该函内容仅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亦不能成为被告应负担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款666579.65元。并以66657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
二、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款8099967元。并以8099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的利息。
三、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在认缴未交的20000000元出资范围内,对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4.83元,由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12000元,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0元,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9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