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7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现住国华准格尔电厂。
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朝晖,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一审做出判决,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请,且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而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587元及逾期利息1966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2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时代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暖气片及相关配件材料。2016年8月1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时某某与原告再次签订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同,向原告采购采暖设备用于公司承接的大唐电信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公司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按供货数量批次支付,每批货款应在供货前15天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除及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00000元外,其余货款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垫资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2016年11月项目完工至今,被告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03587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因时某某以大时代公司名义签订订货合同,对此大时代公司是完全认可并同意的,且因签合同前***已和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把合同内容说好了,时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时代公司辩称,大时代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对大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出卖方(甲方)显示为***与买受方(乙方)时某某签订了一份《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该合同落款处的“出卖方”系***签字,时某某在“买受方”处签字时注明“代”签。该合同约定,订制货物名称:压铸铝双金属散热器、散热器13件套配件、暖气三通调节阀整套;规格型号:1、白色80*85散热器,中心距:600mm;单价:1、散热器,56元/柱(开普通税票价),2、散热器配件(13件套),12元/套,3、暖气三通调节阀整套,59元/套;数量,以实际提供数量为准,具体供货数量分别如下:1、微波楼:XX组计3032片,2、办公楼:XX组计1808片,3、传播楼:XX组计2145片;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首付300000元,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型号、数量进行订货和第一批次的供货;以后每批次供货,乙方根据所提供型号、数量需提前15天将货款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本次订制暖气片因供货价较低,通过双方协商买受人在总价中另增加10000元作为出卖人的费用补贴。另该合同在空白处备注如下:如果发生供货后,乙方货款未付清现象时,乙方将支付甲方货款欠款的那部分银行同期利息,直到付清货款结束。
2016年8月15日,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2016年9月21日,原告***及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在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所载内容如下:***、大时代装饰工程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资金及到货时间双方约定如下:9月21日下午打款300000元,25日前货到工地现场,第三批货9月30日到货,下周28号前再付200000元整,违约时间(到货)责任自负。
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9358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说明、接收明细、送货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某某签订《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时被告时某某在“买受方”处签字时注明“代”签的事实以及张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就到货打款的相关说明以及后面多次以被告员工张某某、张某某、的名义转款9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时某某只是大时代公司的委托人身份,虽然没有委托手续,但其所签订合同后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大时代公司所承担,况且被告大时代公司对已支付的款项亦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时代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其次,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应当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亦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大时代公司迟延和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时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时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587元。及以1935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天 鲁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审 判 员 郭 勇 锋
二0二一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车 楠
打印:李 玎 校对:李 玎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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