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665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身份证号:14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琳,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孝顶,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被告时孝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琳、被告大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孝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时代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暖气片及相关配件材料。2016年8月1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时孝顶与原告再次签订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同,向原告采购采暖设备用于公司承接的大唐电信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公司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其余款项按供货数量批次支付,每批货款应在供货前15天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除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0万元外,其余货款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垫资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2016年11月项目完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3587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因时孝顶以大时代公司名义签订订货合同,对此大时代公司时完全认可并同意的,因签合同前***已和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绩把合同内容说好了,时孝顶在该合同上签字了,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时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587元及逾期利息1966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23255元;2.被告时孝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时代公司辩称,第一,时孝顶无权代替大时代公司签订合约,其越权签约行为因未获得大时代公司授权及追认,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对大时代公司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大唐电信工程项目从未签订任何书面采购合同,但双方一直按照以往合作产生的交易习惯进行采购及结算,大时代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的采买事宜早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之前并不存在任何货款拖欠争议,该项目合作完成后,双方还进行过多次合作,一直未发生过货款支付纠纷,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时孝顶有权代理被告大时代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拖欠货款一事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单方认为被告大时代公司欠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孝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合同首部出卖方(甲方)显示为***与买受方(乙方)显示为时孝顶签订了一份《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该合同落款处的“出卖方”系***签字,时孝顶在“买受方”处签字时注明“代”签。合同约定,定制货物名称:压铸铝双金属散热器、散热器13件套配件、暖气三通调节阀整套;规格型号:1、白色80*85散热器,中心距:600mm;单价:1、散热器,56元/柱(开普通税票价),2、散热器配件(13件套),12元/套,3、暖气三通调节阀整套,59元/套;数量,以实际提供数量为准,具体供货数量分别如下:1、微波楼:XX组计3032片,2、办公楼:XX组计1808片,3、传播楼:XX组计2145片;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首付3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型号、数量进行订货和第一批次的供货;以后每批次供货,乙方根据所提供型号、数量需提前15天将货款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本次订制暖气片因供货价较低,通过双方协商买受人在总价中另增加10000元作为出卖人的费用补贴。另该合同在空白处备注如下:如果发生供货后,乙方货款未付清现象时,乙方将支付甲方货款欠款的那部分银行同期利息,直到付清货款结束。2016年8月15日,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绩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及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绩共同在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所载内容如下:***、大时代装饰工程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资金及到货时间双方约定如下:21日下午打款30万,25日前货到工地现场,第三批货9月30日到货,下周28号前再付20万元整,违约时间(到货)责任自负。2016年9月22日,被告大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大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后被告大时代公司又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暖气片接收明细8份、材料送货单26份,以证明双方自2016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供货总量,被告应以收货数量并结合单价(其中对1.6米高的5组25片,因合同中未约定单价,按口头约定的180元每片进行计算,其余均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103587.4元。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或接收明细单上均显示送货人系***,其中1张接收明细、24张送货单显示验货接收人为张裕登,2张接收明细显示验货接收人为赵凌飞和张裕登,4张接收明细显示验货接收人为赵凌飞,1张接收明细显示验货接收人为时孝光,2张送货单显示验货接收人为时雪林。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上述验货接收人的身份,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时孝顶的通话记录,在该通话中被告时孝顶称其是代表被告大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是项目负责人,上述验货接收人张裕登、赵凌飞、时孝光均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赋予其权利进行收货。被告大时代公司否认时孝顶及上述验货接收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时孝顶有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提交了一份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案涉工程结束后仍有合作关系,故原告所述双方之前存在重大债务纠纷并不属实,并认为原告与时孝顶签订合同的记载价格明显过高。另,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琳与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绩的通话记录,在该通话中张建绩认可该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欠原告余款未付,但因未对账尚不确定具体欠款金额,但其承诺于2019年5月份分两次给原告付清余款。
上述事实,有《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说明、接收明细、送货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时孝顶签订《采暖材料和暖气片订货合约》时被告时孝顶在“买受方”处签字时注明“代”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时孝顶、被告大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绩的通话记录,并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后张建绩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首批款项300000元、张建绩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就到货打款的相关说明以及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5日接收明细上载明的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前期具体供货数量完全吻合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时孝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或已获得被告大时代公司授权或虽签订时未获授权但事后得到被告大时代公司的追认,本案合同主体应系原告***和被告大时代公司,时孝顶代签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履行该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时代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具体供货数量,原告提供了接收明细及送货单共计34份,被告大时代公司虽否认验货接收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合同签订初期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5日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前期具体供货数量完全吻合的两张接收明细上明确载明验货接收人系赵凌飞、张裕登、时孝光三人,且后期验货接收人亦基本为该三人,时孝光又曾作为被告大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来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材料,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供货总额经计算为1103587.4元,其中对1.6米高25片部件按口头约定的180元/片进行计算为4500元,其余均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因案涉合同对该25片部件的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当庭对该单价又未达成统一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供货材料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供货总额为1102087.4元(含合同约定的费用补贴10000元),至今被告大时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故其尚欠原告货款202087.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惟基数应更正为202087.4元,经计算逾期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孝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时孝顶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因本案合同主体系原告***和被告大时代公司,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2087.4元及利息19668元,合计2217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陕西大时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1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应将其负担的费用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田 永 祥
人民陪审员 魏 爱 萍
二〇二〇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怡
打印:扈艳红 校对:陈艳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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