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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531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7498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以9749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之前,原告给被告名下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红砖、多空砖。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并签字验收完毕。在其项目结束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时某某,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并在次年2021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0000元发票,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被告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到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某某小学工程、明德、航天、大寨路工程供应水泥砖、红砖、多空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结算员时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某某小学结算80198元,2019年明德、航天、大寨路结算27300元,合计结算107498元,已付10000元,余97498元,截止时间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因被告未清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对账单中承诺付款10000元,但实际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结算金额为107498元,已付10000元,剩余97498元未付。2、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与时某某谈话笔录一份、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时某某任职被告公司的项目结算员,时某某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7498元。3、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000元之事实。4、建设施工项目管理委托书一份,证明时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原告施工项目的管理、预算、结算等事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时某某到庭作证,时某某陈述自2015年开始,其在被告公司担任结算员,负责公司的材料费、人工费的结算。2024年11月份离职。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属实,建设施工项目管理委托书亦属实。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建设施工项目管理委托书等,以及时某某的证言,初步形成了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已付10000元,余款97498元,另被告在2021年2月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故剩余未付货款应为87498元。原告主张对账单中承诺付款10000元,但被告实际未付一节,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起算时间点及计算标准合理,但应以8749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498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以874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