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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陕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6484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陕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1月24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原告通过秦农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1年12月24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20年8月2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21年8月2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22年5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22年5月24日至今的利息一共188000元,2023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23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80000元,还有7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800000元及至今所欠的利息7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和诉讼期间、执行期间的利息(按照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约定计算利息);4.被告承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5%的违约金,即40000元。 被告张某、陕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期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月息2分,利息共计60000元。利息提前支付,以收条为准。到期不能还款,另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秦农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借到张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月利息2分,即每月2000元。到期利息本金一并归还。(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还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张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某(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及对账,就乙方2018年1月24日所借甲方500000元人民币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于2021年12月24日前偿还甲方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即每月10000元计算,乙方于2021年2月偿还甲方该款项2021年1月24日前剩余利息60000元整。2、以上任何一条款项乙方未能履行,甲方可向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及其它费用以及执行期间利息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5%违约金”。 2021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半年,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月利息二分即每月4000元。到期本金利息同时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可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还款日至执行完毕期间利息(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等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 2022年5月24日,原告张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某(乙方、债务人)签订三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及对账,关于乙方于2018年1月24日所借甲方50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所借甲方1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所借甲方200000元,到期未还,现签订还款协议如下:1.乙方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甲方本金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每月1%,即每月5000元、1000元、2000元。2.如到期未按时履行,甲方可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讼,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及其它费用以及执行期间利息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5%违约金”。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张某公司即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石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12月23日欠付利息42000元。 原告提交被告陕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借钱是用于公司经营。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截止2023年12月23日为4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债务。被告张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截止2023年12月23日未付利息42000元及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后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截止2023年12月23日)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自逾期之日(2023年1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5年1月16日),利息加违约金总计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截止2023年12月23日)及后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25年月日送达